企业付汇外汇管理局管理规定内容摘要:

以下规定办理: (一) 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 (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 ,金融机构 应当审核相应的进 、 出口货物报关单 和进、出口合同 ;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 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 、 出口合同; 对于以 预付货款、预收货款 结算的,应当审核 进、 出口合同和发票。 15 (二)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 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 登记表 》 办理; (三)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 企业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 付 款 业务、不得签订包含 90 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 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六)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C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逐笔 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 款除外), 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和进、出口合同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 和发票 ;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 和 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 5 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 16 信息; (三) 企业不得 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 ;不得签订包含 90 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 出口合同; (四)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 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 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 C 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 30 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 B 类企业贸 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 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五十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 B 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 17 度: (一) 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 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 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五十一条 金 融机构在办理 B 类企业付汇、开证 、出口贸易融资放款 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 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五十二条 B 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B 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18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 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 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 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一) 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 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一)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 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19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 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 (五) 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 检查或 核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二)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 20 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三)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列总量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 总量差额是指 企业最近 12 个月内 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 (二) 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 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 (三) 资金货物比 率是指 企业最近 12 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 (四) 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 本细则第二十三 条 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 12 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六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 管理 、登记 管理 、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细则,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细则。 21 第六十四条 出口收 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 账户。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 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 5 年备查。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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