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内容摘要:

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并落实;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加强对社区重点部位和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五)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 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六)柴草垛是否合理堆放村外; (七)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实行年检制度。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 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及其他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后,应于检查后三日内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 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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