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内容摘要:

政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 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出卖、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或 者 转包给其他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 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检查报告及其他医疗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 (二)聘用不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聘用执业注册地点不在本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 活动;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执业活动 (除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外 ); (五)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执业活动; (六)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时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核准的范围。 医疗机构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 省 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 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核准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服务价格、医疗安全、医疗费用及服务效率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 当 按 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财务制度, 向批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 和 审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确定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履行 医疗保险 服务协议,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程序,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发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利用有关特殊疾病或者医疗照顾等规定超量开药、以药易物,造成基金损失; (二)违反药品 使用范围、诊疗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 (三)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统筹基金支付; (四)不按参保患者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超出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 (五)提供虚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据、发票和报表; (六)给参保病人做未经批准的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抢救可先做后补); (七)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结算医疗费用; (八)限制参保人员处方外配; (九)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治入院或者无故拒绝、推诿、滞留病人;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鼓励 医师个人和 技术团队申请 在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多点执业 , 多点执业的办理程序和管理办法 由 省 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 四 章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 应当 对本单位 的医疗安全与 医疗秩序负责。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 医务人员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及 诊疗、护理等规章制度 和 技术操作规范 培训 , 提升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责任意识,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借口忽视医务人员 的 人身安全。 医 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投保职业综合保险,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实行医疗责任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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