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王闯讲座]-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内容摘要:
程序确实是有问题的,但是现在这种过于注重程序,而忘记了应当追求什么的时候,反而还不如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了。 如前几年我审理过的一个案子,是关于锅炉的 购销合同纠纷。 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 案情是这样的,北京的一家企业和内蒙古的一家企业买卖锅炉。 锅炉不是普通的商品,以前是属于计划商品,后来国家给予指导。 双方合同中约定,当国家对锅炉指导价格制定出来的时候,按照国家指导价来结算价款。 国家指导价出来之后,双方结算,内蒙这方还欠北京一方 2700 多万元。 北京那方就不断的要欠款,内蒙一方一直不给。 这个案子里面有四个焦点问题,其中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 内蒙方说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北京这方主张还未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证据是北京到到呼和浩特的车票,一共有七张,还有住宿的单子 ,另外还向内蒙一方发了两个催收函,但不是通过特快专递发的,内蒙说函没有收到。 这个催收函基本上就没有证明力了,现在所谓的证据就是那几张车票。 内蒙高院一审时说诉讼时效过了,因为车船票不能证明你到这里来是向他主张权利,另外还说认哪一张很困难,所以他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北京方不服就上诉到最高院,这个案子由我承办。 当时在办这个案子时,也是非常困难的,之所以难就是因为如何来对待我国目前诉讼时效现状的问题。 我们不能说内蒙高院真是判错了,但是的的确确,如果认定没有过诉讼时效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 这是一个证据规则的问题,也 是一个如何来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车船票你就认为他主张过权利,很多法院是不敢判的。 接手这个案子后,我们开了两次庭,至少合议庭三个成员都认为他主张过权利,但是怎么来认定这几张车票确实很困难。 如果认了三月份的,诉讼时效就过了,如果认了十月份的,他的诉讼时效就没有过。 虽然在自由心证上我们认为他主张了权利,但是在证据上真的很难认,证明力太弱,所以初步确定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我心里总是感觉不是很妥当,心里没有底,就将这个案子先放一放,后来放了二、三个月。 教师节的时候,我去拜望梁彗星老师,他给我讲了物权法的起草情况,然 后我趁机讨教了这个问题,我就问这种车船票怎么认定。 梁老师说你们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的确出台的很及时,但是也过于超前,中国太大了,很多商事的案件,都是大公司之间的,用这个规则还行。 但是很多人都不知道什么是举证时限,适用这个规则,人家肯定不能理解,认为你判的不行。 我经过梁老师的指点,对证据规则有了新的认识。 证据规则就是基于司法成本而形成的,既能够满足社会对司法审判的需要,同时还能使人民法院不会投入更多的司法成本,而影响社会经济的交流。 同时它也是一个工具,是来帮助我们确定、认识法律事实的。 我们不可能 100%的接近 一个客观事实。 一个人亲眼看见的东西也不一定是真的,何况是通过传来的。 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 100%的接近,只能通过规则,规则是我们接近客观事实的依据。 但我们不能让工具束缚住,法官要综合的灵活的运用证据规则,灵活并不是随意,而是说要始终保证我们要追求实体公正。 特别有一点,就是法官自由心证,很多的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官不应该有自由心证,因为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这时候你还要让他有自由心证,这个案子将来可能还有很多不公正。 我觉得任何一个当法官的人,虽然他之前没有受过高的思维训练,但是他在法院工作这么多年,肯定受到很大 的熏陶,心中还是有一杆秤的,必定对这职业的公正,始终保持着神圣的感觉。 我觉得当他看到一个案件时,他会形成一个自由心证的,只不过他是否会按自由心证去做是另外一件事。 以我前面说的案子为例,如果证据规则是死的,那么解释证据规则应该是活的。 当我们看很多西方的民事证据或者证明原则,我们会发现,举证责任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能否把举证责任运用好,是衡量一个法官,特别是民事法官庭审能力和裁判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 我在这个案子里面与合议庭成员第二次合议,我的一个观点是,既然我们形成一个自由心证,我们只看到了北京的举证,内蒙那 方仅仅是简单的抗辩,说对方不能证明他来找过我,他的举证责任体现在哪里。 我觉得关键是忽略了这点,内蒙这一方就应举证北京方没有来找过他。 如果他能证明北京在呼和浩特除了这个客户外还有其他客户,那么北京方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弱了,如果不能证明的话,我就推定北京这家企 6 业是来找你,人家总经理、项目经理、财物科长,一年七次到呼和浩特干什么去了。 而且与你们之间有这么大的标的额的交往,正常判断也是向你要钱的,我认为推定他是向内蒙这一方要钱去了,除非你有相反的证据。 再者,一个企业 2700万元不要的话,是违背常理的,这个纠纷发生在 2020年,我们知道 1999年 10月 1日合同法颁行,从新合同法到 2020年已经是 5年了。 在计划经济时,很多国有企业都是从左兜拆右兜,反正都是国有资产。 在市场经济时就不这样了,到 2020年时哪个企业对 2700万的资产会不要啊。 我觉得要是正常的,不要倒是意外的,因为这不符合企业的交易常理。 特别是还有一个事实,十月份北京一方向内蒙催收后,内蒙是一个大的集团,他在集团内部发了一个通知,说那个差价款,我们所有的下属公司都不要给了,这是一个内部通知,但这个内部通知也被对方通过某种途径获得举到法庭上来了。 结合这些情况,我 们综合考虑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他主张权利了,具体说认哪张车票,我们认为从一月份到十月份的每张车票都要认,每张车票都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这个案子的诉讼时效在不断地中断,最后我们把内蒙高院的案子给改了,认为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内蒙应该向北京支付 2700 万及相应的利息,改完之后,内蒙那方也没有提出申诉。 现在为什么很多当事人都爱打诉讼时效的官司,明明欠人家的钱,但却说时效过了。 我觉得法官在认定证据时,除非感觉出他是在恶意地拖延举证,否则双方都在积极地搜集证据举证时,如果有一方,特别那些不是大企业的,落 后地区的我们的一些普通百姓,他对这方面没有那么强的意识,而且他也努力举证了,只是过了一天你就说不用了,是不合适的。 而恰恰这个证据如果被采用了,案件事实马上就颠倒过来了时,如果不用,我认为是过于机械的。 所以我个人的看法是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如果举证方不是恶意的拖延举证,我觉得可以灵活宽松地使用证据规则。 这样才能更好地通过司法来维护我们诚信的环境。 (五)合同解除之后违约金条款还能不能适用的问题。 这种情况,很多法官认为不能适用了。 因为合同解除,就意味着权利义务消灭,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中的一个内容,自然也就 消灭了,不能适用了。 我认为不能这么看,因为违约金条款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之外的单独条款来对待,如果把它放在合同之内,也是《合同法》第 98 条所说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就是在将来违约造成损失之后,如何对损失来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等等。 所以按《合同法》第98 条的规定,合同终止,权利义务消灭之后,这个清理结算条款仍然继续有效。 即使合同解除了,也应该继续适用这个条款来解决他们的事后赔偿、损失等问题。 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都做了规定,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同样也做了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可得利益。 《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其实是有操作性的,只不过是我们没有把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共同结合起来认定。 实践中很多法官遇到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基本是回避掉了,根本就不判。 为什么不判。 因为不知道怎么判。 即使判,为什么这么判。 计算公式怎么出来的。 根据什么规则判的。 很多法 官也说不上来。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过于抽象,在表面上看它的操作性很弱,但经过研究,我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可以被比较精确计算出来的,而且是有相关的计算规则和计算公式的。 如果可得利益损失不能被精确确定的话,就不要判,如果能被精确的话,就要判。 就这个专题我想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讲解: (一)何谓可得利益损失。 这是解决问题的。[最高院民二庭王闯讲座]-合同法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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