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20xx年修订稿内容摘要:

设监事长 1 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 1 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 有 3 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 三 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 会计 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 四 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 11 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 五 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 六 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 七 条 有本条例第 十一 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 十一 条 第一款 情形 之一 的,基金会应 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 八 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12 第三十 九 条 基金会的理事、监事、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 四十 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和工作人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第 四十一 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向募捐。 第四十 二 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 公开 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手续的,基金会应当在 公开 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 三 条 基金会接受货物、房屋等有形财产捐赠的,应当 在实际收到后验收确认并开具捐赠票据。 第四十 四 条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 捐赠 财产。 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 13 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 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 应当仍然 用于捐赠目的。 第 四 十 五 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有疑问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 或者 按照捐赠人要求向其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 六 条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 或者 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应当 就委托事宜 签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 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第四十 七 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与公益慈善目的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 八 条 基金会开展保值、增值活动,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确立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第四十 九 条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 产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4 第 五十 条 专项基金 等分支机构 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 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 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开展活动 ,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 专项基金 等分支机构 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 五 十 一 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建立 健全内部会计监督 制度。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 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基金会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基金会的财产不得利用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存储。 第五十 二 条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 三 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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