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对照表内容摘要:

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 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 港区 内 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新条例将原条例中对生产、储存装置的评价改为对安全生产条 件 的评价;评价周期统一为 3年一次;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由市级安监部门改为县级安监部门 ; 备案内容除报告外,增加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另外,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要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而不是安监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 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 ,并采取必要的 安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新条例增加了 由公安部门负责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规定要求,增加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设置和配备的要求 ,其他基本未变。 10 全防范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丢失或者被盗;发现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时, 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 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新条例增加了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的要求,明确了储存备案的部门级别(县级),另外,港区内 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 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 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相应的 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 、设备定期进行检测、 检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 消防 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新条例增加了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要求 ,其他基本未变。 11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新条例中“处置方案”备案报送的部门增加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安监部门会同环保、公安部门进行(不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 使用条件(包括工艺)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 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 从事生产 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 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 管理。 本条新增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 用量达到规定数量 的化工企业(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 确定并公布。 本条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制度进行了界定 第三 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本条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条件进行了界定 12 第三十一条 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用 许可证的 化工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通报。 本条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申请、审查、批准及许可证颁发情况通报进行了界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本条中“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应理解为 适用于 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包括仓储经营 ,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 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 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不需要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 ,在 港区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不需要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新条例将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范围 ,同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港区内的 危险化学品 仓储经营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13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的经营场所, 储存 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新条例增加 和细化了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 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 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 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 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向 工商 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新条例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改为市、县两级。 14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 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本条基本不变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 未经许可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采购 危险化学品, 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 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本条基本不变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 的企业,凭相应的 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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