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 15 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基本义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核准; (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变更申报; (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 政主 管 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督察制度)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排污许可 管 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 管 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档案 管 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 管 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 管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定期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排污者应当按要求定期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管 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控制等情况的排污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 对纳入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者实施在线监控。 排污者应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发现自动监控仪器运行不正常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自动监控仪器应定期校准。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 管 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应责令排污者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且可能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暂时查封、扣押其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条(限期治理) 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排污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验收。 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一条(应急义务) 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应急 管 理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减少污染事故的危害。 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 1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报告。 当发生或者出现可能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需要对排污者实施限制排污措施的,排污者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的要求减少或停止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功能区调整规定) 环境功能区划经法定程序调整后,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 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达到调整后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证照 管 理)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 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 30 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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