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abb_09-19_[税务规划]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培训材料--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和相关法律内容摘要:

0月 1日起执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 2020 年(第 9 号) 自 202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其它相关法律的运用 (一)《行政处罚法》 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后,可能要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不仅要遵守税法的规定,还要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体、客体和种类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三种: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 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有一种,即税务机关。 具体而言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的客体是税务行政处罚主体所指向的对象,即所谓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客体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税务代理人和其它税务当事人。 如《税收征管法实施 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再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非法印制发票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税务行政处罚有三种:一是罚款;二是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 所得;三是取消某种行为资格,如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是税务系统内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不同地区的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同一地区国税、地税税务机关之间在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 一个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只有既明确了由哪一个级别的税务机关管辖,又明确了由哪个地方的税务机关管辖,才能够确定合格的管辖机关。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通常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1)级别管辖。 它解决的是在税务机关内部哪些行政处罚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组织 实施的问题。 前面已述,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有完整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税务所有 2020 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权。 ( 2)地域管辖。 它解决的是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分工问题。 目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并未明确。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首先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其次,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第三,如果管辖权发生争议,则由争议机关协商确定或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 1)简易程序。 税 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简洁明了、迅速及时、易于执行。 适用简易程序的税收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二是有法律依据。 违法事实确凿,还必须有应当予以处罚的明确规定。 三是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是作为公民,还是作为“其他组织”对待存在争议,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的民事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存在的,并不属于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所以,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处罚的罚款标准应为 50 元以下,对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简易处罚的罚款标准应为 1000 元以下。 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①表明身份是指税务人员应出示证件。 ②说明理由并告知权 利是指税务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③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是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如果当事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在工作底稿上注明:当事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④制作处罚决定书是指实施简易程序时,应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 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立即交给当事人,并由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 2)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 按照法律规定,除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应该适用一般程序。 与简易程序相比,一般程序适用范围广,而且程序更加严格、复杂。 一般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案、调查、拟定处理意见、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①立案。 符合立案标准的涉税案件,应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②调查。 调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③拟定处理意见。 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分别拟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理意见。 ④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 税务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⑤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同简易程序一样,如果当事人没有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在工作底稿上注明:“当事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⑥制作处罚决定书。 对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务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税务机关应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3)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税务机 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环节,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 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案件不需要举行听证。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公民作出 202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 10000 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当事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听证程序的具体内容见本书第五章。 “一事不二罚”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 1)“一事不二罚”中的处罚仅 指罚款,税务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但可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其它处罚种类,如没收非法所得等,或者提请其它行政机关给予罚款以外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 因为这里的罚款,不是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而是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 执行罚又称强制金,是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措施。 一旦该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执行罚即停止。 ( 3) 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以罚款。 ( 4)纳税人的数个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合并执行。 如某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分别触犯了《税收征管法》的两个条款,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分别罚款,合并执行。 (二)《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是国家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亦称申请人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活动的总称。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税务行政复议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也是税务机关内部发现执法过错和自我纠错的重要监督制度。 税务行政 复议的受理机关是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 ( 1)审查对象是税收具体行政行为。 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所做 的能直接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它税务管理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例如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处罚行为等。 当事人不能对税务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单独提出复议申请,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 2)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 税务行政复议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税务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只有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 ( 3)税务行政复议前置。 税收行政复议是因征税争议引发税务行政 诉讼的必经程序。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因征税和加收滞纳金问题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税务行政处罚或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 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如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 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规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即申请人应当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以及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来受理的制度。 税务机关的类型不同,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也不一样: ( 1)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 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 3)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4)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5)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6)国税局(稽查局、 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7)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 4)、( 5)、( 6)、( 7)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 1)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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