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提交讨论稿内容摘要:

单外包服务机构 管理要求。 第四章 特约商户管 理 第三十六条 特约商户 签约 后,应严格履行以下 基本 职责: (一) 根据约定规范 受理银行卡 业务 ; (二)商户应为与持卡人发生交易的主体。 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 ;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将终端、清算账户借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 ( 三 ) 正确保管、 使用 品牌 标识、 受理终端 等; 9 ( 四 )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 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2年。 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 ( 五 ) 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及卡片有 效期。 (六)特约商户开放使用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确认持卡人为卡片账户所有人后,发起扣款指令。 (七) 特约商户 或其他终端使用方 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银行卡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八)特约商户不得拒绝受理银行卡,不得因受理银行卡向持卡人另行收取手续费。 第 三十七 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套现是指特约商户利用银行卡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 对特约商户的以下交易特征可认定为存在疑似套现行为: (一)交易量和交易金额出现异常增长; (二)“休眠卡”突然活跃起来; (三)单笔交易的平均金额有剧烈上下波动; (四)整数、大额交易所占比重非常高; (五)同一卡在同一商户发生多笔交易; (六)相同 BIN号卡号在同一商户发生多笔交易; 10 (七)出现非正常营业时间的交易; (八)持卡人全额还款后,又在信用额度恢复后迅速将信用额度消费完; (九)在经常出现套现交易的可疑商户的大额交易。 第 三十八 条 对严重违反规定行为的特约商户, 收单机构有权解除收单协议。 第三十九条 特约商户的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收单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及时向收单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特约商户可以根据需要变更收单机构 ,但应严格执行一柜一机的要求。 特约商户变更收单机构的,应先与原收单机构解除收单协议,再与新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布放 终端。 第四十一条 特约商户 原则上只能选择一家 收单机构 签约,已 签约 的特约商户因原收单机构无法满足其特色服务需求,要求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 特色业务 受理 终端 的,该 终端不得受理普通银行卡交易。 一旦其他受理 终端 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 终端 应予撤除。 第五章 收单外包服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接受收单机 构的委托从事 收单非核心业务,包括商户情况前期调查、 终端 布放和维护、 商 户培训、 商 户日常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对外包服务机构有效监控,确保其 11 业务服务水平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四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 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从事收单外包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 中国 人民银行 当地分支 行 登记,并 提供以下 登记 材料: (一) 基本情况介绍。 包括公司 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 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未 在当地人民银行登记 的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接入和处理服务前,还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机构相关系统认证。 第四十七条 禁止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服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 (一) 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 ; (二) 以 大商户带小商户方式开展业务; (三)终端机具 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 ; (四)向特约商户进行资金清算的行为; (五) 向其他机构 转让、 转包业务 ; (六) 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12 (七)自主设置交易路由; (八)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 (九)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和多台终端共用一个终端编号。 第 四十八 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在所服务中心城市所在地配置专门人员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 四十九 条 收单机构同时从事收单外包服务业务应落实业务分离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布放的终端只能向指定的一家收单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不得同时为多家收单机构提供转接服务。 第六章 收单业务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收单 机构在特约商户布放终端时,应 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 限定使用商户和使用地址, 防止 终端 移机使用。 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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