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论文海洋运输保险论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精品论文内容摘要:

金。 ”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但《保险法》第 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作为保险法基石 的保险利益原则,同时也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三、传统保险利益原则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面临的困扰 保险利益原则在界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资格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有时也会限制正常的贸易运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在保险利益发生转移时尤为明显。 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经历了从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风险承担的历程。 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界定保险利益看起来似乎最为合理。 谁实际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谁就拥有与货物相关的一切权利,也就同时享有该货物的保险利益。 但将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所有权的转移相结合在实际操作中是难以实现的。 因为国际货 物买卖通常以单证方式完成,所有权的取得往往是形式上的占有,未必实际掌控货物。 同时确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各国立法差异很大,即使是缔约国众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在实务中被广泛承认和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只是规定了风险精品行业论文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 精品行业论文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 和责任转移的界限,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 在海上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因此,以风险转移的界限确定保险利益的转让,成为了当前执法的倾向,并为众多学者所推崇。 但这 种仅以“风险转移”界定保险利益带来的困扰也十分明显。 我国甲公司以 FOB 价格向德国乙公司购买了一批集装箱货物,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 甲公司收货时发现货物数量短缺,最终确认货物系装船前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甲公司请求丙保险公司赔偿。 丙保险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 FOB,意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 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乙公司承担,货物被盗时,风险尚未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偿。 买方破产时的货物保险 日本甲公司以 CIF 价格向我国乙公司购买了一批砂石,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平安险,后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而全部灭失,甲公司此时已被日本法院宣告破产,无力付款赎单,保单仍在乙公司手中,乙公司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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