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内容摘要:
卖方对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原 22500吨和 27500吨之间的基础上再有一个“约”量的伸缩幅度。 问题在于此“约”量究竟应为多少 ?各国有关合同的法律及国际公约对此都没有统一规定。 但是,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第 39 条对信用证数量增减幅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该条 a 款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 义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 10%的增减。 ” (The word “ About”,“ approximately” “ circa” or similar expressions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quant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are to be construed as allowing a difference not to exceed 10% more or 10% less than the quantity to which they refer. ) 尽管《 UCP500》只是一个约束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国际惯例,不是国际性的法律规章,不能约束进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法院在处理有关合同,特别是采用信用证支付的合同争议案件时,经常参考其中的有关规定。 因此,如果我们以《 UCP500》的规定为依据计算卖方对合同中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计算方法就应为: [50000M/Ts (1— 10% )]/ 2X110% =24750M/Ts [50000M/Ts (1+10% )]/ 2X110% =30250M/Ts 由此可见,本案中,卖方交付 27956公吨的面粉完全符合要求,买方不能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订立明确具体的数量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在进出口合同中,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about, circa, approximately)等带伸缩性的词语来说明数量,对于大宗商品,可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以便于明确责任,顺利履行合同。 案例三 溢短装条款的纠纷 ●案情简介 某 粮 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 2020 年 3 月 1 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 3月 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 USD „„ 800M/ Tons(quantity 5% 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 Price: @USD per M/ Ton , CIF A port. Shipments to A portimmediately.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 ,总金额 美元。 „„某商品 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 5%。 价格:每公吨净值 元, CIF A港。 立即装运至 A港。 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 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 A 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 4 月 6 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 4月 7日将货装运出口,取得 4月 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 ,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规定总金额。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 公吨货物的数量,同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 5%。 按 800 公吨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 840公吨,最低可以装 760公吨。 我们实际只装 824公吨,仅增装了 3%,未超出信用证规定的 5%范围。 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 ,按 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 ,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 其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但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却是绝对不允许的。 根据《 UCP600》第 37条 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 ”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 (part L/ C and part collection)。 所谓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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