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行政权力清单内容摘要: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管理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国家应当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新安全生产法 12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 41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使用生产、经 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等行为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 四 ) 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 42 对道路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 43 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 其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 13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 44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新安全生产法 45 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新安全生产法 46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员工宿舍设置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新安全生产法 14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 47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 48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 49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50 交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5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 51 交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52 交通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53 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54 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6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 55 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56 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 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57 交通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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