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燃气设施、设备等发生事故应追究相关企业主体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管道燃气的巡查,对发现因巡查不到位,发现隐患不及时排除而发生的燃气事故应追究经营企业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年进行 1次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每年报所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道路燃气运输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燃气运输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证》。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允许未经许可的燃气运输车辆进出储配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 运输车辆的,应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使用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和合格标识,应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燃气经营企业严禁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管理制度,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 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 (牌 )、送气配送单。 从业证 (牌 )应包含瓶装燃气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 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 (含个人与单位 )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没有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由燃气执法管理部 门查处燃气经营企业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燃气经营企业应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燃气条件的场所不得提供气源,一经发现将追究提供气源的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 1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检查情况应向用户通报并由用户签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 同中约定关于入户检查的条款。 对于连续 3年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 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在用户配合入户检查并消除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 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一 )各类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分别为: 、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 2米范围内的区域。 、超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 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 )汽车加气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和施工规范》设置。 (三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设置。 (四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 )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 )倾 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 )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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