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之合同法复习内容摘要:
规定:“得为合同标的之物件以许可 交易者为限。 ”第1131 条规定:“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 1133 条对不法原因作出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可见,根据法国法,构成合同非法主要两种情况:一种是交易的标的物为法律不允许进行交易的物品。 另一种是合同的约因或称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不合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 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4 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由上述规定可知,凡是违反中国法律,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现行《合同法》第 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该法第 52 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意必须真实 各国法律认为,合同是双方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与之相反的便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是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订立的合同。 对于这种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下面对几个国家的情况作以介绍。 (一 )中国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 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因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可以的情变更或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 现行《合同法》第 54 条,从鼓励交易且保障安全的目的出发,对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作为相对有效相 对无效的合同去处理,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 )大陆 法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方面的错误和涉及与其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错误,均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关于前者,法国法院采用的是主观标 准,即探求当事人在出售或购买某个标的物时把“决定性的考虑”集中在标的物的某一品质上来确定。 关于后者,主要指对订约对象的考虑是订立该合同的主要原因,而在订约时错认了订约对象,即可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 关于欺诈的处理问题,法国民法典第 1116 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诈欺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签订合同者,此种诈欺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即诈欺的结果将导致合同无效。 需注意的是, 在法国民法中,尽管对无效和可撤销概念未作出明确区分,特别是因欺诈而缔结的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效力。 但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国民法 上,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而所谓相对无效的合同,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合同。 大陆法系之所以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其根本原因在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确认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旨在保护受欺诈一方的利益。 德国法与法国法不同,德国民法典第 119 条规定:“表意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而不会做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德国法强调的是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由于这种错误订立的合同可以产生撤销合同的后果。 关于欺诈的处理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 123 条规定:“ (1)因被欺诈或被不法威胁而为意思表示 — 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2)如欺诈是由第三人 所为者,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欺诈的事实或可得而知为限,始得撤销之。 (3)相对人以外的,应向其为意思表示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以该权利取得人明知诈欺的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对具撤销意思表示。 ” 即诈欺的结果是导致撤销合同。 关于“胁迫”问题的法律规定 及后果。 德国民法典第 138 条规定:因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如果法律行为系乘他人贫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法国民法典第 1111 条规定:对于订立合同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 日本民法典第 96 条规定:“由于欺诈或胁迫而作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关于对某人的意思表示,是在第三者欺诈的情况下进行的,只有对方知道其事实时,始得撤销其意思 表示。 ”不过,根据该条规定,因欺诈而撤销其意思表示的,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者。 (三 )英美法 英美法中一般将欺诈置于“不实陈述”之中。 自 1789 年英国的一个判决之后,欺诈成为了侵权行为的一种,受欺诈人可请求欺诈方赔偿。 不过合同法依然对受欺诈人提供了补救,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 是自英国的 1728 年的一个判例确定以来,受欺诈的一方可以以违约诉讼请求赔偿,其赔偿根据在于欺诈方违反了应负的担保义务。 二是允许受欺诈的一方要求宣告合同无效。 在英美法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被一些法官称为“终止合 同”。 “终止合同”的含义,按照英国学者 ROBERT 的观点,它是根据法院的命令而取消合同„„它是指可表示撤销的合同。 英国 1967 年的不实陈述法也确认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列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关于错误的问题,英国普通法认为,订约当事人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只有导致当事人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的错误,或者虽已达成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某些重大问题上都存在的同样错误,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按照衡平法错误通常导致一方撤销合同,而根据普通法,错 误会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美国法认为,单方面的错误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合同。 双方当事人彼此都有错误时,只有在该项错误涉及合同的重要条款、认定合同当事人或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它重大事项时,方能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 现行统一商法典对诚实信用有两个定义。 修改稿将定义统一,所以修改稿中只有一个定义。 一般地,根据现行的统一商法典,适用于非商人 (商业领域的非专业人员 )的定义非常简单,即“ 忠实于事实 ”。 对商人则定义为“ 忠实于事实并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 由此,统一商法典对商人的诚实信用要求 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即诚实,二是客观方面,即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标准。 修改稿将现行法中对商人的定义适用于所有自然人与法人 ( Fordham 大学Joseph M. Perillo 教授:《统一商法典的修改 —— 合同法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载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 法资料选》,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3 月版, 第 310 页 )。 英美法将诈欺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 英国法律对于欺诈的处理是非常严厉的,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可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英美法认为,胁迫是指对人身施加威吓或施加暴力或监禁。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滥用特殊关系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订立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胁迫,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2.如果对当事人的丈夫、妻子或近亲施加威胁,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同意订立合同,亦构成胁迫,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 3.对于来自第三人的胁迫所订立的合同,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事情时,受胁迫的一方才能撤销合同。 前面介绍的要约与承诺、对价与约因、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合同须合法、合意须真实以及合同的形式 (在本 章第二节介绍 ),均为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同便不能有效成立。 第二节 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 从订立合同的形式的角度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 合同两种。 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按照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法律上不要求按特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 现代各国对合同形式是采用以不要式为原则,一般不加限制,法律只规定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但这种要式合同一般为数甚少,是属于例外情况。 由于现代经济已经进入到 电子时代,故有的国家拟对合同形式做拓展性的改进,即将“书面 (writing)”一词换成“记录 (record)”,并将其定义为“记录在有形媒介上或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介上并可以可见的方式恢复的信息”。 修改将电子记录等同于书面记录。 这不仅适用于要约、承诺和合同,也适用于各种通知( Fordham 大学 Joseph M. Perillo 教授:《统一商法典的修改 —— 合同法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载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3 月版,第 310 页 )。 各国法律对某些合同要求采用法定的形式,其作用有二:其一是用以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合同如果不依法定形式订立,则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该合同无效。 其二是用以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 在发生诉讼时,口头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作为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 对于以上情况,各国法例的侧重点各不相同。 一、中国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合同的形式,原则上没有规定特殊的要求,除其它法律对某些合同有特殊的形式要求者外。 正如《民法通则》第 54 条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 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 《经济合同法》第 3 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对内的经济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 条和第 32 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 这一规定表明,采用书面形式是涉外经济合同有效的条件。 现行《合同法》第 10~ 11 条,对合同的形式作了规定:( 1)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 2)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英美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一 )要式合同 英美法将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和简式合同。 其中的签字腊封合同是要式合同,它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订立,毋须对价。 根据英国的法例,签字腊封合同包括三种: (1)没有对价的合同; (2)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包括租赁土地超过三年的合同; (3)转让船舶的合同。 这三种合同,如不采用签字腊封形式,即属无效。 在简式合同中有几种要求用书面形式制成的合同,否则合同即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 第一种为要求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同,主要有海上保险合同、债务承认、卖方继续保持占有的动产权益转让合同、汇票与本票。 第二种为要求以书面文件或备忘录作为证据的合同。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有保证合同、有关土地买卖或处分土地权益的合同及金钱借贷合同。 依照美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不动产买卖合同、从订约时起不能在一年之内履行的合同、为他人担保债务的合同、价金超过 500 元的货物买卖合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买卖中规定了合同的 书 面要求。 它对价值 500 美元或以上的买卖合同有书面要求,但这并非要求有书面合同,所要求的是有经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合同存在。 但是符合 以下条件的,即使没有经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合同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1) 当事 人双方均是商人,并且一方传给另一方的书面确认书未遭到反对;( 2) 货物已付款,或者货物已交付并接受,或 者货物是特别生产的并且已经开始生产; (3)被告承认合同的订立并且抗辩的理由不是基于缺乏书面证明。 一份书面材料不能仅仅因为误述了合同条款就被认为不充分 ( Fordham 大学 Joseph M. Perillo 教 授:《统一商法典的修改 —— 合同法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载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国际商法之合同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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