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车辆挂靠管理总内容摘要:

然只有一个,即挂靠者,但在购买、入户和营运过程中,挂靠车辆却或多或少地与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以及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 联系,又由于挂靠车辆的投保手续一般都是挂靠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代为办理,实践中挂靠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就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千差万别了起来。 再加上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向保险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被保险人而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同时,被保险人因为自己并没有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和受到任何损失,显然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金。 因为 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订立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以相应的补偿。 任何被保险人若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取得额外的利益,都与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三)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非一概是挂靠单位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 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 据此,除非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辆的车主承担的并不是直接赔偿责任,而仅仅是垫付责任,也有人称之为转承责任①。 所以,凡发生交通事故均一概由车主承担责任的观点虽然在实践中根深蒂固,但实际上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误解。 另外,近年来对于实际车主和登记 车主究竟谁应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地见诸于案头报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在交易安全方面,应追求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则应追求实质,坚持 “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 理论,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实际所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①。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 [1999]第 13 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 [2020]第 38 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20]民一他字第 32 号),也均采纳了 “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 理论,规定登记的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②。 对于挂靠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也分别有不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单独承担责任、收取管理费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等多种观点。 笔者曾特意浏览了互连网上发布的案例,发现实践中判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挂靠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所以,笔者认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问题,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引起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并应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及其投保情况的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自然也各不相同。 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 无效,或者因投保人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 体资格而无效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为无效保险合同显然不能得到与有效保险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实际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承担者却是挂靠单位时,保险公司依法只能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挂靠单位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向挂靠者承担责任。 ,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 是形式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从形式上似乎既应向挂靠单位承担第三者责任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应向其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根据挂靠经营合同,无论是第三者责任损失还是车辆损失,实际承担者都是挂靠者。 如此以来,挂靠单位又等于从形式上得到了额外的利益。 ,看起来似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达到了 “ 双保险 ” ,但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显然不象财产共有人那样对保险赔偿金有共同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无论是按连带关系还是按均分的等份关系,或者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以及 损失承受和责任承担的不同而分别向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但挂靠者实际又将挂靠车辆转卖给第三者,该第三者继续以挂靠者的名义与挂靠单位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时,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挂靠单位同意与否而有无效和有效区别,与此相对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则更为复杂。 概而言之,被保险人如是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有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实质上的转让,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无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的非法转卖,保险公司依法仍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如是挂靠单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状况则与前述第 4 种情形基本一致。 五 、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对策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的困扰。 面对着大量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的索赔,保险公司如全部严格按表面形式审查,绝大多数存在各种各样问题的保险合同将会被拒赔,但其后果将是使真正支出了保险费并且也受到损失的挂靠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丧失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心,最终导致保险公司业 务萎缩和业务阵地的丧失;而如果保险公司全部按车辆挂靠的实际情况,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就不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人以及请求赔偿的人究竟是谁便一概予以赔偿,虽然挂靠单位和挂靠者能得到满意,但却有许多地方会直接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容易被不法者利用,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所以,要彻底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立法从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挂靠车辆的保险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在规范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多为挂靠经营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既要扩展业务,又要严格依法经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兼顾挂靠单位和挂靠者的利益,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纠纷,以实现各方共赢。 为此,保险公司可采取如下对策: 营作出说明。 属于挂靠经营的,应要求投保人同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 以便于查明保险车辆之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 并相应地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挂靠经营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条件。 明确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内部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以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的保险合同。 相冲突,在对挂靠经营车辆承保时,应告知投保人以挂靠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为适宜。 ,应要求挂靠单位在保险事故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处理中,须提出由挂靠者承担责任的抗辩,经法院终审判决仍确定由挂靠单位作为车主承担责任的,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可以凭终审判决和挂靠经营合同向挂靠者赔偿。 ,应完全根据表面形式将挂靠车辆视同非挂靠车辆,并根据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 但如果挂靠车辆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挂靠单位是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对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应当要求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协商确定二者之间各自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原则 、顺序、份额和方式、条件等等,以避免发生争议。 四 挂靠 车辆经营风险及其防范 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道路运输、房地产、旅游、外贸等诸多领域普遍存在,并具有其特殊的语境和含义。 就 财产保险 公司而言,如何掌控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 挂靠经营潜藏巨大风险 由于挂靠车辆的产权大多不属于运输企业, 经营权又承包或出租给个人,资本的逐利性使挂靠车主把经济效益最大化放在了第一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 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 (一) 行车事故频发 挂靠经营存在安全隐患。 从被挂靠单位来看,尽管大多数国有道路运输企业在行车安全管理上采取的措施较为严格,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况且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收取车主挂靠费后便万事大吉,以 包代管,包而不管。 更有甚者,对挂靠车辆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对车辆只提供办证、年审、维护等服务,甚至有时候发生行车事故也无从知晓。 从挂靠车主来看,绝大多数车主安全意识淡薄,车辆的各项成本,包括安全管理成本等被压缩到极点,车辆技术状况差,超载、超速、躲避安检等无所不用其极,处处存在隐患,行车事故频繁发生。 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客车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肇事比例多达 90%。 因此,挂靠经营模式潜藏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 ( 二 ) 市场秩序混乱 挂靠经营较多违规行为。 挂靠经营引发的利 益主体多元化,造成经营行为不规范。 实践中,一些挂靠车主往往不按许可线路运营,不遵守法律法规,车辆外挂、异地经营、恶性降价、非法运输、违规经营等现象较为普遍。 ( 三 ) 服务质量较差 挂靠经营突显诚信危机。 从道路客运市场来看,由于客运门槛低,挂靠车主不乏文化低、素质差的社会闲杂人员,拉客、宰客、甩客、卖客、倒客以及欺行霸市等屡有发生。 挂靠经营追求的是单车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置服务质量、市场信誉于不顾。 从道路货运市场来看,一些货运车辆带病上路、违法运输、野蛮装卸、监守自盗,甚至连车带货 “ 人间蒸发 ” 现象时有 发生,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度不高。 (四) 车辆产权模糊 挂靠经营潜藏法律风险。 挂靠车辆的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 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二、 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防范策略 保险实践中,与挂靠经营相关联的保险产品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等。 从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来看,我国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付率整体偏高,部分保险公司车险业务处于亏损边缘;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发展不 够规范,赔付率相对较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 保险理赔 压力较大,通融赔付案件时有发生。 导致上述业务质量不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保险公司对挂靠经营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承保了大量的风险性较大的保险标的,进而导致理赔环节的被动。 围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开展的各险种业务已形成一定规模,保险公司应该对机动车辆及其公路客货运市场进行细分,有 必要将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市场来重新梳理现有的业务结构,以此降低相关险种业务的风险水平。 三、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 正确处理规范和发 展的矛盾 要在发展的基础上不断规范,并在规范的基础上更好地发展。 如前所述,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一个独有现象,其存在本身充分说明我国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和道路运输市场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就保险公司而言,是等市场规范了再发展,还是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努力寻求发展呢 ? (二) 对挂靠经营有效的风险评估,并制定合理的承保政策 我国 很多保险产品是按照团体业务和私人业务的不同对保险市场进行细分,并制定了差异化的价格。 但这种划分仍显粗糙。 鉴于经营模式的不同,我国 团险 业务市场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挂靠经营和集约经营两种。 所谓集约经营,就是将运输线路经营权、车辆、人员以及资产进行有机整合,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种经营方式。 与挂靠经营不同,在集约经营模式下,运输企业既是实际 车辆所有人,又是运输经营人。 在对保险市场进行上述细分的基础上,保险公司要通过有效的风险识别,将那些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挂靠车辆从团体保险业务中剔除,或者制定差异化的费率调整系数,以此控制这部分车辆的承保风险。 ,对于管控比较到位的挂靠车辆,完全可以按照团体保单享受优惠折扣;对于内部管理不规范、安全管控流于形式的挂靠车辆,其风险概率反而大于私人营运车辆,因此应注意使用差别费率的方式承保。 ,挂靠经营模式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究竟是挂靠单位还是挂靠车主,目 前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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