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6O 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 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6O 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 3O 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 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 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 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 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 ,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 10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50000 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 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 1%至 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 额 1%至 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 50%至 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管理,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