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内容摘要: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第 12号令 )第 11条 规定: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 列条件: (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 3)能够认 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 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 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 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 64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设有标底的 , 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 , 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 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 自 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 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三)中标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 , 从其规定。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1)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 2)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 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 投 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 , 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 中 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 三 节 建设监理制 1988 年 7 月,建设部颁发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水利部于 199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 65 年 11月颁发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 它标志着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建设监理制是我国建设 项目组织管理的新模式。 它是以专门从事工程建设管理服务的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管理。 我国的建设监理制度,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旧的建设项目管理体制,以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际工程项目管理先进经验与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新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一、建设监理的概念 (一)监理的概念 “监理”这一词语,在我国汉语辞海中尚无明确的定义。 “监”一般是指从旁监视、督促的意思,是一项目标性很明确的具体行为,将其意思进一步延伸,它有视察、检查、评价 、控制等从旁纠偏,督促目标实现的含义。 “理”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条理、准则,二是指管理、整理的意思。 就“监理”一词的英文词 Supervision的含义而言,它具有监督、管理的意思,带有管理的职能,即从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方面,对事物进行管理,以实现既定的目标。 综合上述几层意思,“监理”的含义可以表述为:由一个执行机构或执行者,依据一定的准则,对某一行为的有关主体进行督察、监控和评价,守“理”者不问,违“理”者必究;同时,这个执行机构或执行者还要采取组织、指挥、协调和疏导等措施,协助有关人员更 准确、更完整、更合理地达到预期目标。 (二)建设监理的概念 我国自 1988年开始,在建设领域实行了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这是工程建设领域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 所谓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第 28号令) 第二条 指出: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建设监理活动的实现,应当有明确的执行者,即监理组织;应当有明确的行为准则,它是监理的工作依据;应当有明确的被监理行为和被监理的“行为主体”它是监理的对象;应当有明确的监理目标和行之 有效的监理方法和手段。 这是开展监理活动的基本条件。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第 28 号令) 第 3条 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 66 目依法实行建设监 理。 总投资 200 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这里 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 (供 )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 )及其配套和附属 工程。 三 、建设监理的特点 (一) 建设监理是针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监理活动是围绕工程项目 建设 来进行的,其对象为 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 各种 建设 工程项目。 建设监理是直接为 项目法人投资兴建的 建设项目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业,监理单位是建设项目管理服务的主体, 而非建设项目管理主体。 (二) 建设监理的行为主体是监理单位 建设监理的行为主体是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是具 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专门从事 建设监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只有监 理单位才能按照独立、自主的原则,以“公正的第三 方”的身份开展 建设监理活动。 非监理单位所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一律不能称为工程建设监理。 例如,政府有关 部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就不属于 建设监理范畴;项目法人进行的所谓“自行监理”,以 及不具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其他单位所进行的所谓“监理”都不能纳入 建设监理范畴。 项目法人能否“监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项目法人作为建设项目管理主体,他应当拥有监督管理权。 也就是说,项目法人实施自行管理并非不可以。 但是,自行管理既不是社会化、专业化的监督管理活动,也不是“第三方”的监督管理活动。 因此,不能将它称之为工程建设监理。 特别应当 指出的,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就工程项目建设的整体而言,项目法人自行管理对于提高项目投资的效益和建设水平也是无益的。 (三) 建设监理的被监理的对象 建设监理 的 被监理 对象是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设计、施工或设备材料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与 设计、施工或设备材料生产供应单位的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他们之间不 签订 也不应该签订 任何 的 合同或协议。 他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只是工程建设中监理和被监理的关系,项目法人通过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确立了这种关系。 工程建设合同中明确地赋予了监理单位监督管理的权力,监理单位依照 国家和部门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 和建设监理合同 等进行监理。 承包人 在 履 行施工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合法监理,并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合作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 67 方便,随时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单位应按照项目法人所委托的权限,并在这个权限的范围内检查承包单位是否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和费用要求进行施工建设。 监理单位也要注意维护承包单位的合法利益,正确而公正地处理好款项支付、验收签证、索赔和工程变更等合同问题。 (四) 建 设监理的实施需要项目法人委托和授权 建设监理的产生源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需求,始于项目法人的委托和授权,而建设监理发展成为一项制度,是根据这样的客观实际 建立的。 通过项目法人 委托和授权方式来实施建设监理是 建设监理与政府对工程建设所进行的行政性监督管理的重要区别。 这种方式也决定了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项目中,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是合同关系,是需求与供给 关系,是一种委托与服务的关系。 这种委托和授权方式说明,在实施建设监理的过程中,监理 单位 的权力主要是由作为 建设项目管理主体的项目法人通过授权而转移过来的。 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始终是以建设项目管理主体身份掌握着工程项目建设的决策权,并承担着主要风险。 (五 ) 建设监理是有明确依据的工程建设行为 建设监理是严格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准则实施的。 建设监理的 依据是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和法规、 建设监理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合同。 例如,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方面的现行规范、标准、规程,由各级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颁发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依法成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工程 施工合同、材料和设 备供应合同等。 特别应当说明,各类工程建设合同 、监理合同 是 建设监理的最直接依据。 ( 六 )建设监理是社会 化的 、微观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监理是 社会化的、微观的 监督管理活动 , 这一点与由政府进行的行政性监督管理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 建设监理活动是针对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展开的。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的目的就是期望监理单位能够协助其实现项目投资目的。 它是紧紧围绕着工程项目建设的各项投资活动和生产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它注重具体工程项目的实际效益。 当然,根据建设监理制的宗旨,在开展这些活动的过程中应体现出维护社会 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 ( 七 )建设监理与政府质量监督的区别 政府质量监督是政府的宏观执法监督行为,而建设监理是社会服务性的微观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概括起来,存在下列差别: 首先,从性质上看,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是代表政府,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规执行的角度对工程质量进行第三方认证,其工作体现了政府对建设项目管理的职能。 而社会监理单位则是受项目法人委托,从维护合同规定的建设意图、保证质量目标实现的角度对工程质量进行第三方控制,其工作体现了项目法人对建设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体制 68 目管理的职能。 此外,政府质量监督机构 是执法机构,其工作具有强制性,任何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监督;而社会监理单位则是服务性机构,项目法人委托哪个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监理工程范围、监理内容、授权大小等都最终体现了项目法人的意图。 其次,从工作范围和深度方面看,政府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是工程质量的抽查和等级认定,因而其工作内容主要限于对设计、施工承包队伍的资质审查,开工条件审查,施工中对重要质量因素和关键部位进行控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竣工后工程质量等级的检验、认证等。 社会监理单位的工作范围,除保证质量目标的实现外,其工作要深入 具体得多,它包括审查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质量检测,施工半成品检验,隐蔽工程和工程阶段产品的质量与数量检验,签发付款凭证,组织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处理及其责任判别,调解有关质量纠纷。 因此,监理单位的工作方式,不能像政府质量监督机构那样以抽查为主,而必须不间断地跟踪监控。 再次,从工作依据看,政府质量监督机构主要是依据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等开展监理工作的,而社会监理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外,更要具体地以设计文件和监理委托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为主要依据。 最后 ,从工作手段看,政府质量监督主要靠行政手段,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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