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 1 年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增加 19%的补偿金额; 1 年以上不满 3 年的,增加 17%的补偿金额; 3 年以上不满 5 年的,增加 15%的补偿金额。 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之日; (二) 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 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存入银行专户。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的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部分补偿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 解除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有约定补偿款分配比例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比例分别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对租赁双方各补偿 50%。 第四十一条 拆迁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已发还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对确因居住困难在拆迁期限仍与房屋所有人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协议签订 15日内到所在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 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后可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房屋拆迁。 法律、法规对房屋抵押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款项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做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对从事商业、餐饮业、娱乐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的营业性房屋,拆迁人按实际营业房屋评估价格的 10%给予停业补偿,对从事工业、仓储业、办公等非住宅非营业性房屋,拆迁人按实际使用房屋评估价格的 5%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拆迁时已停产、停业的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停产、停业补偿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五条 凡被拆迁人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户口,在城市规划区内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指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不含装饰装潢等费用),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泰兴城区最低补偿标准为 7 万元。 被拆迁人获得最低标准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租售经济适用住房等形式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 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住宅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8 元的标准计算,低于 600 元的补足600 元。 非住宅房每平方米标准为 20 元。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确定,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经评估补偿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保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并经拆迁人或拆迁委托实施单位验收确认,如有损坏,在拆迁补偿款中按实扣除。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买或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 评估价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 145 号)规定免征契税。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并将注销结果通知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房屋被拆迁后,教育部门应确保被拆迁人常住户口的子女有一次义务教育阶段回原学区 就学或在新居住区就近入学,并享受同学区学生就学的待遇。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泰州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自愿报名愿在我市范围内承担拆迁评估业务的单位中选择评估机构。 第五十三条 住宅房屋评估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以拆迁同类区域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为评估基准。 非住宅房屋评估首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在无法运用市场比较 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可运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在拆迁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接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市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 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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