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新版内容摘要:

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 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在借款 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 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额的 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 10%。 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 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 20%。 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进行出质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 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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