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案例分析61个内容摘要:

司按照合同标的额的 3%~ 5%上交乙公司管理费。 协议签署后,双方进行了多年合作。 2020 年,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参加某道路及污水工程招标并中标(注:甲公司本身具备施工该工程的资质,但业主招标时要求只有一级以上资质才可参加投标), 2020 年 7 月,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其后,甲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某个人(简称丙方)承包施工。 由于丙方不具备施 工管理经验,亦没有相应的垫资能力,工程开工不到三个月,便因工程进度严重延误、工地现场管理混乱、提供不了履约保函而被监理和业主责令停工。 乙公司为挽回企业声誉,决定接手工程继续施工。 2020 年 10 月底,双方签订《工程交接协议书》,约定已完工程量按双方现场核量为准,单价按甲公司投标单价进行结算。 协议签订后,由于双方在现场核实工程量时发生争议,双方未能确认已完工程量。 在此情况下,甲公司竟草率出场,由乙公司继续施工。 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交已完工程结算单,乙公司以工程量不实为由拒绝认可,甲公司无奈,只 得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结付已完工程价款。 【 争议焦点 】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工程量如何确定上。 原告甲公司要求按照工序质量报验单所附的工程量截面图计算已完工程量,理由是该工序报验单有监理签字,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而被告乙公司则要求按工序报验单确认的已完工序节点对照设计图纸计算已完工程量,理由是: ——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应提 供经被告乙公司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但甲公司只能提供自己单方编制的结算书,而其中的工程量既未经被告确认,亦无监理、业主认可,因而该结算报告不能成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 原告甲公司要求按照工序质量报验单所附的工程量截面图计算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 工序质量报验单顾名思义,是对工序质量进行检验的记录,而不是对工程量进行计量的记录,监理在工序报验单上的签字仅表明对工序质量的认可,而不能推论为对工程量也已认可。 —— 原告声称工程量截面图是作为工序报验单的附件一并送交监理的,但却提供不了作为附件的证明;工程 量截面图是电脑打印,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本身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本工程是包量、包价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是不调整的,除非有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而这需要有监理或业主签证),否则监理和业主是不进行工程量计量的,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实施的工程确实比设计图纸增加了工作量,则应当有业主、监理的工程量签证,没有签证,只能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 既然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证据,且现场也已无法测量,那就只能根据原告完成的工序节点对照设计图纸进行理论工程量的计算。 被告代理人 的意见得到了鉴定单位和法院的认可,原告因为没有有效证据,最终导致所主张的 150 多万的工程价款无法得到支持。 【 教 训 】 教训一: 出借资质得不偿失。 其一,出借资质企业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对出借资质、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出借资质企业依法应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规定出借资质的企业对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造成的损失,应与借用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三,出借资质企业依法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出借资质行为往往非常隐蔽,发包方通常并不清楚实际施工的队伍并非合同书上的签约方,但一旦发现,发包方则可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清退借用资质施工的单位,解除与出借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借资质的企业承担发包方所有损失,包括重新招标的损失、新的中标价与该中标价的差价、工期延误造成的投资损失等等。 教训二: 工程移交已完工程量一定要确认或固定。 笔者是专门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 务的专业律师,在笔者承接的案件中有不少类似案件,由于施工单位管理素质较差,法律意识淡泊,造成工程交接后已完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价款无法主张的不利局面。 移交工程时,移交的一方一定要出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已完工程量确定下来,如果不能与接受的一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通过监理确认、公证机关公证、拍照、录相等办法或途径将已完工程形象进度固定下来,在此之前,千万不能让接受工程的一方进场施工,以免造成今后无法区分工程量的不利后果。 只要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证据得到固定,移交工程的一方今后可以通过造价鉴 定的办法确认已完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也就有了依据。 本案甲公司由于忽略了证据的重要性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导致自己因证据不足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经济损失高达 100 多万元,此中教训令人深思。 五十四、解约,合同无法履行是前提 在建设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一方在遭受损失时,首先想到的通常都是 “ 解约 ”。 可是 “ 解约 ” 并不是那么容易的,它必须以 “ 合同无法履行 ” 为前提。 【 案 情 】 2020年 11月 9 日,某工程施工企业 (承包人 )与某实业公司 (发包人 )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施工企业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其建造一幢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依照工程进度支付。 工程进行当中,实业公司多次拖延给付工程进度款。 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施工企业先行垫付一部分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业公司应于两个月后将欠付工程款及施工企业垫资的利息返还给施工企业。 但是两个月后,实业公司并未返还相应款项。 施工企业多次以书面的形式催要均没有结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业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自己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 实业公司赔偿损失、返还施工企业的垫资及利自息。 法院审理认为,因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价款,致使施工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在施工企业履行催告义务后,实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拒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行使合同解除权,申请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的做法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 “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 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且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 程质量合格的,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并赔偿其损失。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施工企业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法理评析 】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第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 由此可见,只有在发 包人迟延支付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关系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包人履行催告义务后,发包人在合理期间仍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建筑施工合同。 同样,《解释》第八条还规定: “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第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第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 五十 三、违法分包人谋取的不当利益应收缴 【 案 情 】 被告王某于 1999 年承建睢宁县电声器材厂电声大楼,并将该楼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陈某施工。 工程竣工后,被告于 2020 年 3月 8 日为原告出具了水电工程结算单,其中包括被告扣除原告税收、管理费等费用 4 万元。 双方工程款结清,双方对约定的管理费 4 万元在结算时并无异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扣的 4 万元税收和管理费,理由是被告无权向其征缴税收和管理费。 被告庭审中主张其所扣的管理费和税收已上交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外,经调查表明,原、被 告双方均无建筑资质。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被告已取得的 4 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 法理评析 】 原告陈某对管理费主张权利,其理由能否成立是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陈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三: 1.原、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分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 被告在分包工程中取得了 4 万元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是被告分包工程取得的好处 费,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心知肚明,将这种管理费定性为被告的非法所得应当说无可争议。 2.管理费属于国家利益,原告无权主张。 “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所谓 “ 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 主要是指: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管理费属于国家享有,不属于原告享有,原告对管理费主张权利既没有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 如果单从起诉权的角度考虑,驳回起诉似无不可,但是这样处理不彻底,一旦原告 撤诉,程序终结,势必导致国家利益流失。 3.《民事诉讼法》、《建筑法》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都具有公法的性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利用合同谋取非法利益时不能弃之不问,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调解结案,应变司法被动为主动,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涉及个人分配国家利益的问题,法院从根本上否定其权利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收缴被告非法所得,维护了国家利益,落实了公法的惩罚功能,因而原判决是正确的。 五十二、工程逾期谁之 过 ? 【 案情简介 】 2020 年 5 月,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 合同规定:由承包方承建该发包方的供水管线工程。 合同对工期、质量、验收、拨款、结算等都作了详细规定。 2020 年 6 月,供水管线工程进行隐蔽之前,承包方通知该发包方派人来进行检查。 然而,发包方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由于未经检查,承包方只得暂时停工,并顺延工程日期十余天,该承包方为此蒙受了近 5 万元的损失。 工程逾期完工后,发包方拒绝承担承包方因停工所受的损失,反而以承包方逾期完工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法院。 【 法 律分析 】 本案的纠纷是因隐蔽工程的验收而引起的。 何谓隐蔽工程呢 ?隐蔽工程是指被建筑物遮掩的工程,包括地基工程、钢筋工程、承重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装修与设备工程,建筑物的地基,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电气管线等都属于隐蔽工程。 由于隐蔽工程在整体工程竣工后不便于验收,而隐蔽工程的质量又至关重要,因此《合同法》专门规定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 “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根据该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通知发包人检查一般是在承包人自检合格以后 48 小时内。 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通知以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开始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 “ 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 及相应记录。 发包人没有按期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查,并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 如果是 ‘ 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封闭隐蔽工程的,发包人事后有权要求对已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 人应当按照要求破坏已覆盖的工程并于检查后修复,检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如果承包人已经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及时检查,事后发包人又要求检查的,检查费用的承担需分两种情况:一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项工程符合质量标准的,检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二是对隐蔽工程检查后发现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本案的关键在于承包人是在供水管线工程隐蔽之前通知发包人前来检查的,而发包人却迟迟不去检查,致使承包人被迫停工十余天,造成经济损失 5 万元。 可见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与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 因此,根据《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并要求发包人承担其所受经济损失 5 万元。 五十一、如何解决建筑工程决算纠纷 【 案情简介 】 2020 年初,某市一陶瓷生产企业为适应国际陶瓷市场的需要,扩建一条陶瓷生产线。 同年 3 月 7 日,该企业与该市一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签定了一份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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