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内容摘要:
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 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帐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 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 第 15 页 共 39 页 15 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 五 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六十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 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 部管理事务情况。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以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为标准。 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已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 第六十二条 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 管理事务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 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 第 16 页 共 39 页 16 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六十七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 会议 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 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判断 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七十条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 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可将上述情况报告法 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 ,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 将来 出售 价值最大化 为原则 ;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 第 17 页 共 39 页 17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七十二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 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不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营业事务,管理人均可要求债务人及时、全面地提交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成立 而 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第七十四条 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成立 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 第 18 页 共 39 页 18 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合同双方自愿继续履行除外。 第七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根据人民法院是否许可的情形,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 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或者所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以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作为判断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 可以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十条 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书面通知的内容可以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法院要求向管理 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通知及公告,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一条 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且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 第 19 页 共 39 页 19 财产交付条件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收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八十三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 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相对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无效。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 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20 页 共 39 页 20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管 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十二条 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九十三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 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第九十四条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由人民法院决定。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 第 21 页 共 39 页 21 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随时清偿该项债务。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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