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农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内容摘要:

第十 二 条 借款人申请 支农 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 当地分支机构 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并按规定比例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三)已积极采取措施多方筹集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涉农贷款的合理需要; ( 四 ) 坚持支农服务方向,上季末各项贷款中涉农贷款比例 5 不低于 70%; ( 五 )已借 用 支农 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再贷款本息; ( 六 ) 内部管理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经营财务状况良好或趋于改善; (七) 南昌中心支行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 三 条 借款人五级分类口径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存贷比例等主要监管指标尚未达到监管标准的,原则上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正常运行时间未满 3 年的新成立存款类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 四 条 支农 再贷款 主要用于 借款人发放 涉农贷款,原则上再贷款期限内涉农贷款新增额不得低于支农再贷款发放额。 涉农贷款统计口径依 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 2020〕2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人不得将支农再贷款资金用于同业拆借、证券投资、弥补经营亏损等人民银行总行明令禁止领域。 对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以来经营财务状况仍未改善、甚至持续恶化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格控制支农再贷款发放,或收回支农再贷款。 第十五条 人行分支机构要根据辖内实际情况,按借款人期末资本金、净资产、存款或者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对单个借款人支农再贷款的期末余额实行总量控制,并督促借款人坚持市场 6 筹资。 第十 六 条 人行分支机构 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审批、发放 支农 再贷款 并监督再贷款资金使用。 借款人根据信贷原则和风险管理要求自主决定涉农贷款审批发放, 其他任何 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 五 章 支农 再贷款的操作程序 第十 七 条 对借款人评估。 首次申请支农再贷款的借款人,尤其是存款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全面评估预约。 所在地人民银行为县(市)支行的,应报请中心支行对其产权结构、法人治理、内部管理及经营稳健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形成评估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事前报南昌中心支行备案。 第十 八 条 再贷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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