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的房产权主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人、贷款银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规划、国土、房地产权交易、电信、市政、教育等部门或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查档、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供气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 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专项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在房屋拆迁补偿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及房屋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持有《房屋拆迁机构资格证书》并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方 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的,从其协议。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 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其它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照房产证的记载确认。 业主购置的商业用房已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应确认为经营用房评估补偿;经规划部门同意,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首层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据证实在拆迁公告前已持续经营满 2 年的,可以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等情况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外固定装饰装修的补偿,原则上由拆迁当事人 视实际情况协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房屋评估机构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单项评估。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起,被拆迁房屋内外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列入拆迁补偿范围。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优惠补偿: 被拆迁人世居的房地产经查证属于其常年居住的唯一房屋,且经民政部门证实为低收入家庭的,如获得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户内建筑面积 50m2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规定销售总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征求意见后,拆迁人可以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济适 用住房售销单价由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拆迁范围内或本市其它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协议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与调换房屋的价格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 条 在拆迁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回迁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 支付一次性搬迁费和回迁安置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可按月、季或协议支付。 拆迁人因故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约定增付 20%过渡补助费;逾期满一年的,增付 40%。 拆迁人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周转房的,拆迁人不需支付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导致被拆迁人逾期不能回迁的,拆迁人应参照前述规定支付过渡补助费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以及民用燃气管道设备等生活设施迁移安装费,按有关部门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当事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三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房屋拆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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