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者非过错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内容摘要:

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合同订立前还是订立后都是不平等的。 因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常凯教授所认为的劳动力市场不同于其它要素市场,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单纯依靠经济自我的平衡是不行的,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 所以允许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其次,认为赋予劳动者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辞职权,会引起劳动者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并以此为由否认劳动者的辞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 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严重,就业机会十分有限。 再加上我国目前尚没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对于劳动者来说甚至意味着失去了生存的机会。 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对于劳动机会必然是十分珍惜。 如果不是有紧迫的需要,劳动者基本不会主动地解除劳动合同,更谈不上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了。 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对用人单位产生的影响也不应过分夸大。 因为劳动者提前预告辞职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己经在时间上有了避免损失的回旋余地,加之目前我国劳动力供 大于求,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寻求同等的劳动力并非难事。 即使有些职位与技术含量高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不能很快找到,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内部提升的方式找到适当人员。 最后,我国劳动法所体现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格局与世界劳动立法潮流是相符的。 从 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及案例来看,大部分国家规定了雇佣保护原则,在劳动合同解除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平等。 德国有社会因素的考虑,英国有不公平解雇规定,法国要求严肃的实际性理由,就连崇尚雇佣自由的美国也有反歧视等公共政策限制,这些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往往以分列式为模式,分别规定雇主和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以体现对雇员的倾斜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 31 条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这种所谓的不平等授权正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实质平等,符合世界立法惯例。 (二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预告辞职 的立法规定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劳动法》第 31 条与第 17条在表述上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一面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一面又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而后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仍然存在着与《劳动法》中相似的矛盾表述,但综合其所有相关规定,仍能看出其基本立场。 首先,持合同必须信守观点者认为《劳动法》第 31 条与第17条存在着冲突,并希望以立法的方式废除《劳动法》第 31条法定解除条款的效力,而扩大第 17 条的约定终止的效力范围。 然而,《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和第 29 条不仅依然保留了与《 劳动法》类似的规定,而且还通过废除约定终止条件,增加法定终止、法定解除的方式缩小了劳动合同在消灭劳动关系上的约定范围,显然与合同信守论相反。 其次,《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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