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总行合规管理部提交合作方案、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成立批复或备案资料、贷款卡及密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内控管理制度、公司简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经营业绩、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合作的决议 、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财务 报表、信用等级证明和评级报告、业务合作或授信申请书、控股股东基本信息等 ; (三) 审核。 总行合规管理部按照准入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核实,并协商合作内容,商议权利义务,形成审核意见,提出合作建议方案,报总行分管领导核准。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担保机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股东构成及其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等情况; 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制度建设情况;分析风险控制能力;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资金使用、信用记录、其他担保信息等; 调查分析担保能力及代偿能力。 (四) 审批。 经分管领导核准后,报 行长办公会审批。 (五) 签订协议。 经审批同意的,由合规 管 理部按照审批意见,拟定并签订《担保业务合 作 框架协议》 (附件 1)。 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授予担保总额,单户担保限额; 保证金账户的设立、 保证金缴存与管理; 担保方式、担保范围、 合作有效期限; 日常信息沟通与交流; 风险处置与承担,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 (六) 公布结果。 《担保业务合 作 框架协议》签订后,总行发文通知各支行。 第十六条 支行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程序: (一) 准入发起。 支行合作担保机构的准入发起人既可是支行、也可是担保机构;发起方式有支行公告或邀 请、担保机构申请等 ; (二) 受理资料。 参照 第 十四 条(二)款办理。 (三) 支行审核与报批。 支行主管部门按照准入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按本办法第 十四 条第(三)款执行。 审核后提出合作建议方案,经支行行长核准后报总行审批,并附下列资料: 支行请示; 本条第(二)款资料; 审核材料及审批意见; 其它资料。 (四) 总行审批。 经合规管理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行长或分管副行长审批 ; (五) 批复支行。 合规管理部根据审批意见拟文批复支行 ; (六) 签订合作协议。 支行根据总行批复意见,与合作担保机构签署 《担保业务 合作 框架协议》 ; (七) 备案。 《担保业务 合作 框架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总行合规管理部备案。 第十七条 担保合作期限最长不超过 2年。 合作期满需继续合作的,应在期满前 2 个月向本行提交新的合作方案及相关资料,并按准入程序办理。 第四章 授信额度与责任分担 第十八条 本行对担保机构的担保额度实行授信管理,即根据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代偿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经营业绩、担保业务类型、合作情况等综合因素,并结合以下要求确定其在 本行 的担保授信额度。 (一) 总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按实收资本的 10倍监控,本行授予的担保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 5 倍 ; (二) 支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 按实收资本的 5倍监控,但管理规范、持续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最高可按实收资本的 10 倍监控;本行授予的担保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实收资本 3倍,特殊情形不得超过 5 倍 ; (三) 从事专项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按实收资本的 10 倍监控,本行授予的担保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实收资本3 倍,特殊情形不得超过 5 倍 ;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对同一客户的担保余额不超过实收资本的10%,特殊情形最高不得超过 15%,但须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批。 对同一集团或同一关联客户的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实收资本的 15%。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须采取连带保证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风险分担可根据被担保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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