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准入管理制度内容摘要:

第五条 本规定不免除、不妨碍有关海事局及其上级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违法执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海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海事执法行为的,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 (一 )违法执法记分(记 1~ 12分); (二 )执法警告(同时记 4~ 6 分); (三 )通报批评(同时记 7~ 9 分); (四 )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2至 3 周,同时记 10~ 11 分); (五 )暂扣海事执法证( 1 至 3 个月,同时记 12分); (六 )吊销海事执法证。 第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 回影响或者没有产生后果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情节较重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 )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错案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四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 )两人以上串通或者集体进行违法执法,其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 )在海事执法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予追究海事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或者歧义,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 )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文件,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 )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故意或者恶意行为,使执法人员无法正确判断 ,导致事实认定或者审核出现差错的。 第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具有本规定列举的数种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应当予以合并处分。 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按照其违法执法的行为分类,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应章节。 如果需要跨章节适用并且违法执法的行为 或者情形相近的,则按照情节轻重,适用其中的一种处分。 第十二条 对海事局内设部门或者下属海事处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直接责任 人的处分规定;未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对其他责任人的处分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三章 过错和错案行为及其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海事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 1~ 2 分: (一 )未向当事人出示海事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的; (二 )应当两人 以上执法而擅自单独执法的; (三 )违反规定适用或者采用当场处罚、许可、行政强制程序的; (四 )未按规定使用海事执法文书的。 第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海事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 )行政不作为的; (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海事执法‚八项纪律‛的; (三 )越权执法的。 第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导致海事管理机 构行政诉讼败诉或者行政复议撤销,或者造成一般及以上船舶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者造成海事管理机构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第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海事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海事执法证: (一 )触犯治安条例被行政拘留的; (二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三 )因违法执法被处以行政记大过及以上政纪处分的; (四 )因违法 执法被处以党内记大过及以上党纪处分的。 第二节 行政处罚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2~ 3 分: (一 )调查取证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证据的; (二 )认定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 )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 务的; (四 )未按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 (五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正确,应当采纳而未予以采纳的,或者未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 (六 )未按规定登记和保存、保管证据的。 第十八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2~ 3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 )应当立案调查,未立案调查的; (二 )未按规定送交预审、复审、审批、备案审查的; (三 )预审、复审、备案审查过程中应当发现案件中存在的明显缺陷而未发现的; (四 )未按规定时限办结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 (五 )未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 (六 )根据不充分或者存在瑕疵的证据做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 (七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第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 )行政处罚中,不使用规定的单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二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不当的。 第二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情节较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临时收存或者暂扣其他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 (一 )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 )玩忽职守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六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据为己有、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三节 行政许可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 1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执法内容的; (二 )未按规定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 (三 )未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凭证的; (四 )未按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的; (五 )未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对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 (四 )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在办理许可中,程序缺位、错位或者倒置的; (六 )未依法根据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审核结论或者决定的; (七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 )违反受理、审核、批准‚三分离‛制度的; (九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一 )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过度影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临时收存或者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 )在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 限制的; (三 )要求申请人提交未经公示的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交与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资料的; (四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其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 )指令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干扰正常许可管理的; (六 )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 )发现被许可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义务,不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或者制止的; (八 )对应当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未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 他责任人员暂扣或者吊销海事执法证: (一 )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 )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 )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 )串通或者勾结他人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第四节 行政强制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对其他责任人员记 2~ 3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 (一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不依法调查取证的; (二 )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 )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诫义务 的; (四 )未按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 (五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正确,应当采纳而未予采纳的,或者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 (六 )不按规定制作海事强制执法文书的; (七 )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结案后,不按规定备案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 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暂扣或者临时收存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一 )应当依法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不作为的; (二 )对超过法定期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不依法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的; (三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时,不按规定到场监督的; (四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强 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临时收存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 法证,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 (一 )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直接实施或者解除海事行政强制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办审核和审批手续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 )没有法定依据的; (四 )擅自改变海事行政强制方式的; (五 )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 )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弄虚作假或者与当事人串通、勾结的。 第五节 其它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安全检 查、港口国检查、船舶进出口岸查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以及对船舶实施其他现场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临时收存或者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 )未经检查填写检查项目的; (二 )未按规定填写或处置安全、防污检查记录或报告的; (三 )对存在缺陷的船舶、设施处理不当,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四 )对船舶、设施造成不适当延误的; (五 )擅自对船舶、设施实施安全检查的; (六 )应当检查而不作为,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 )对‚重点船舶‛或者重点跟踪船舶,仅按照一般船舶进行检查的; (八 )在重点水域、重要时期,仅按照一般水域、平常时期的要求实施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进行海上事故调查处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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