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内容摘要:

√ 37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加油站 ○ ○ ○ √ √ ○ √ ○ √ ○ 39 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40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41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42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43 宗教活动场所、老人公寓、社会福 利院等 其他 公共 设施 ○ ○ ○ ○ ○ √ ○ √ ○ ○ 注 : √ 表示允许, ○ 表示兼容,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允许, 表示不允许。 14 第三章 建筑控制 第六条 建筑容量 一、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7 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建设地区的详细规划,应确定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建设地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可参照《表三 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表》的规定适当调整。 表三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量 区位 类型 中心城市 旧城改建区 (零星工业) 规划新区 (工业园区) D FAR D FAR 居住建筑(含单身公寓) 低层独立式 20% 低层联立式 45% 40% 46 层 35% 30% 711层 30% 28% 1218层 25% 22% 1930层 20% 18% 行政、办公建筑 多层 45% 40% 高层 30% 35% 超高层 20% 25% 10 商业、市场建筑 低、多层 60% 55% 高层 50% 50% 商办、金融、旅馆建筑 多层 55% 50% 高层 40% 45% 超高层 30% 35% 10 工业、仓储建筑 低层 45% 50% 多层 40% 45% 高层 30% 35% 注: 表中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 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以上(含)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三》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特殊地区 —— 古城,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 旧城改建区范围按照《温州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执行。 15 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7 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 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表三》的规定执行。 四、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专院校、基础教育、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绿地等设施,应按有关专业规范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五、 建筑基 地内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过《表三》中规定值的,不宜进行扩建; 建筑基地 内原有建筑容量虽未超过《表三》中规定值,但其扩建不能满足有关国家规范及本规定的亦不得建设。 六、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设计: 低层住宅建筑用地为 500 平方米; 多 层住宅建筑用地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为 1000 平方米; 高层住宅建筑用地为 2020 平方米; 高层公共建筑用地为 3000 平方米。 七、建筑基地未达到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设计: 邻接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现状及规划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社区 管理及 配套用房、变配电房、泵房、 垃圾站、 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 的 建设项目 ; 危房修建、改造等原因;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现状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 ,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八、建筑物的修缮、 危险房屋的拆复建应符合以下规定: 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不应超出原建筑基底平面轮廓线和原建筑物的产权面积进行建设; 不宜超出原建筑物的高度、层数进行建设; 确因遇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满足国家规范有关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的规定的前提下, 拆复建时可以对 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16 九、非居住建筑底层设公共开放空间的或居住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停车、开放活动空间的 , 其建筑 面积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十、建筑设备层的层高超过 米的,计入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层数;高层居住、办公建筑设备层加高作公共活动空间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高度与建筑层数。 十一、超高层建筑设避难层的 , 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高度与建筑层数。 十二、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顶面超过室外地面高度大于 ,视作地面层。 十三、 建筑物之间因交通联系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架设 空中人行廊道的,应 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但必须 符合下列规定: 允许穿越的城市道路等级为 24米(含)以下; 不破坏城市景观与绿地等城市设施,无落地柱; 廊道的净宽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米;但穿越宽度 16 米(含)以下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米; 廊道内不得设置与交通无关的其它功能设施。 第七条 建筑间距 一、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条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国家有关规范。 二、住宅、 宿 舍 、 老人公寓、 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 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 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本市采用以下日照标准: 每套住宅按照《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 1999)的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 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本市标准采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 2小时,旧城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 1 17 小时的标准;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 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 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3 小时的 日照标准; 老人公寓 、中小 学 半数以上的教室、 医院 半数以上的 病房 、 疗养院 半数以上的 病房 和 疗养 室 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2 小时的 日照标准。 三、 居住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本条第一、二款要求外,同时,居住建筑的正面建筑间距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低层(一至三层)与低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9米,新区不得小于 12米; 多层(四至六层)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2 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 小高层(七至十一层)与小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8 米,新区不得小于 21 米; 中高层(十二至十八层)与中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24米,新区不得小于 27 米; 高层(十九层至三十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30 米,新区不得小于 33 米; 低、多层之间或小、中、高层之间 不同层数居住建筑混合布置的,取处在主日照遮挡面的 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规定;低、多层与小、中、高层 混合布置的,间距最小值旧城区不得小于 15米,新区不得小于 18 米。 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除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 等要求外,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当相对建筑山墙不开窗或仅一侧开窗和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 低、 多层之间 不 应 小于 6 米; 低、 多层与小、中、高层之间 不 应 小于 9米 ;小、中、 高层之间 不 应 小于 13 米 ; 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包括一侧设阳台),山墙间距最小值 在本款第 1项的基础上各增加 米 ; 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 在本款第 1 项的基础上各增加 3 米。 ; 18 以上 3 项 中,山墙阳台进深大于 米的部分计入间距;转角阳台长度(建筑外墙至阳台末端)大于 1 米时,按山墙阳台计算间距。 五、 居住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 的 间距 , 除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外, 还 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低、多层居住建筑处在 主日照遮挡面时, 居住建筑与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米、新区不得小于 9米;与多层(大于 10米小于等于 24 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9米,新区不得小于 12米;与高层( 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12米,新区不得小于 15 米。 小、中、高层居住建筑处在 主日照遮挡面时, 居住建筑与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新区均不得小于 9 米;与多层(大于 10 米小于等于 24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12 米,新区不得小于 15 米;与高层( 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18米,新区不得小于 21米。 非居住建筑处在 主日照遮挡面时,其与 居住 建筑的间距规定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 的山墙 间距 按照本条第四款执行。 六、 宿舍 、 老人公寓、 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 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 等 除必须满足本条第一、二款要求外,同时, 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2米,新区不得小于 15 米; 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5 米,新区不得小于 18米; 高层( 宿舍 、 医院病房楼 ) 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8米,新区不得小于 21 米; 山墙间距 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 两排教室长边相对或教室长边与运动场相对,其间距不应小于 25 米。 七、行政办公、教育科研、 宾馆客房等 与相邻 建筑 的 间距 , 除满足 国家有关规范的 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米, 新区不得小于 9 米; 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2 米,新区不得小于 15米; 19 高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5 米,新区不得小于 18米; 山墙间距 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 八、其它 类型建筑的间距,除满 国家有关规范 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6 米,新区不得小于 9米; 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9米,新区不得小于 12 米; 高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5 米,新区不得小于 18米; 山墙间距 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 九、建筑间距的其它规 定 高度 5 米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泵房、车库等 公用设施 建筑,与 住宅、 老人公寓、 幼儿园和 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敬老院(含疗养院)疗养住宿楼 等建筑的 正面不存在直接的视线干扰时, 建筑正面 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 可以 按不小于 6米控制,山墙间距应符合消防规范;与 其它类型 建筑的间距,按消防规范控制 ; 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 按照程序 鉴定为 危房 ,确须翻建的低、多 层 建筑,在按原有的 基底 位置、层数、 高度 、规模和性质复建时,可不执行 以上 间距标准。 第八条 建筑物退让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 道路、公路、河道、铁路、 轨道交通两侧。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