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村房屋建造承揽合同中责任的承担内容摘要:

交由第三人完成中的第三人。 《合同法》第 254 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 工作 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 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 工作 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 工作 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定作人同承揽人之 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是承揽人同承担承揽任务的辅助 工作 的第三人之间的“次承揽”关系,也称之为“转包”。 定作人和第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承揽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不影响承揽和定作人之间合同的效力。 那么,如果当第三人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应该由谁来负责呢。 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负责。 因为第三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是次承揽关系,在这里原承揽人就转变成了定作人,而第三人就变成为了承揽人,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 人在完成 工作 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面第一部分对房主和承包人之间属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区分讨论,如果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雇佣关系,即房主为雇主,承包人员为雇员,那么房主要对雇员在建房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损害是由雇佣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将房主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承揽关系,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也可能是这样的,那么这时就存在房主、包工头、雇员之间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 房主作为定作人将建筑劳务指定给特定的承包人来 完成,如果他对选任承包人(承揽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 工作 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 工作 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者不法性。 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明知承揽人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 因此,房主作为定作人,如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如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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