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试论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内容摘要:

同制度 的基础上。 例如法国,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的条件规定非常严格,适用范围很窄,合同期限也被限定在一个很短的期限内,通常只有在一些临时性、季节性、应急性的工作岗位才允许签订定期劳动合同 ,而且 对于这种合同 的 终止 , 由雇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其立法的出发点就是保证劳资双方的稳定关系,同时降低 企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试论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 偿 第 3 页 业的用工成本。 因为在法国,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很少,期限较短,补偿金额不高,因此企业并没有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 [4] 由此得出, 我国 经济 补偿 制度 的 设计刚好与国际惯例相 反, 坚持的 是 “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 经济补偿金成为了 劳动者失业 的一种生活保障 , 用人单位成为了国家保障制度的“慈善家”。 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使得 经济补偿制度的性质符合 国际惯例 , 以便能更好地 在 我国 得到贯彻 实施。 二、 劳动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 金 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突破了《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只有在合同解除时才支付的规定,第一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 对这项规定的理解与接受,需要正视我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合同日益短期化的现象。 全 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显 示, 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短期合同,大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是一年几签 ,而 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 20%,辽宁、天津、山西、山东、江西等五省都在 10%以下。 [5]这不仅违背了劳动立法的 宗旨和精神 ,而且 还 使劳动合同解除 时 的“经济补偿金 ” 、“法定理由 ” 等规定成为 了 多余。 因此, 本次立法 规定 , 合同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 起到了鼓励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作用。 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主要有: (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资格消失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因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时 的经济补偿金。 [6]根据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这样国家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加给企业,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终止的形式,将大量富余人员推向社会而不承担任何社会义务,同时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数年后,因劳动合同终止而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试论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 偿 第 4 页 三、 与经济补偿密切联系的赔偿金的适用 (一)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笔者认为, 劳动合同中的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赔偿金一般 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以实际损害为赔偿范围的赔偿 ,而 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做出的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的 超出了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 [7]在我 国劳动合同中, 既有补偿性赔偿金也有惩罚性赔偿金。 当然,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 在: 经济补偿金 一般适用在劳动合同中合法的单方解除 , 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数额只能 增加,而不能减少。 同时 ,在协议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也适用。 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其 一般 适用在双方不当解除劳动合同 时 给对方造成损失, 且需 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损失 来 给付。 (二) 赔偿金的适用 我们知道《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对赔偿金的适用都有相关的规定,两者调整的范围同时包 括克扣劳动报酬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拒不支付延长时间(加班)的劳动报酬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这四种情况。 但两者 对赔偿金做了不同的规定:《 补偿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 25%的经济补偿金或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 85条规定给予应付金额 50%以上 100%以下的赔偿金。 于是, 在 社会经济运用中 产生了分歧。 一种 观点认为,两个规定可以同时并用。 因为从法理的角度看,在一部法律没有废止或没有被完全相同的新社会关系法律取代之前,它肯定还是有效的。 因此 ,《补偿办法》在观念上应该还属于现行有效的 规章 , 只是在适用时,相同的事项上有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定,就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 两个规定不可以同时并用。 上述两种规定如果同时并用将极大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有过分地强调劳动者利益而漠视用人单位应有权益之嫌。 笔者 赞同 后 一种观点, 《劳动合同法》已经修正了《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 就 应该适用新的具有更高效力的《劳动合同法》 , 这样在符合国家政策和劳动立法的宗旨下,更加有利于劳资双方关系的长期稳定。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试论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 偿 第 5 页 (三)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二者能否并用 《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规定 :“ 用 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因此,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金,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不予支付的 ,劳动者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此时,经济补偿金 与赔偿金二者 可以并用。 当然,笔者特别指出的是,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二者在另一些情况下不可以并用。 根据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 25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 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依照 《 劳动合同法 》 第八十七条的 规定 ,即 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了赔偿金 支付了赔偿金 的 ,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因为该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可以认为该条规定的赔偿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正好就是经济补偿本身的数额;另一部分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惩罚金,其数额相当于经济补偿 标准的一倍。 这两部分数额加起来正好就是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因此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防止造成对劳动者过度的保护,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在此种情况下不可以并用。 (四) 关于赔偿金的起算 劳动合同法 中 规定 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 金 的两倍,是不是说赔偿金的计算就是在原有经济补偿 金 的标准上的二倍呢。 答案 当然 是否定的。 因为根据 《 劳动合同法 》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 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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