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对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理解与适用内容摘要:

的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原产地不同、种类不同等情形的,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出卖人交付原产地不同的物、他种物等与约定不符的标的物的情形,也应当纳入合同法的 规范之下。 《纪要》在分析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借助法理分析方法,借鉴国际立法例,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含义作了广义的理解,即标的物的瑕疵不仅限于数量瑕疵和通常意义的质量瑕疵,还应包括交付原产地不同的物及他种物在内的情形,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他种物等与约定不符的情形的,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一是从文义上考察。 交付原产地不同的物或他种物,应当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所涵盖,属于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一;二是从立法目的考察。 由于瑕疵异议期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买受人 及时行使异议权,以稳定交易关系,是对买受人权利的限制,如将交付原产地不同的物或他种物排除在外恰恰是放任买受人拖延异议期间;三是从法条的周延性来看。 由于现行合同法关于瑕疵异议期的规定只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进行了规定,且仅针对数量和质量瑕疵的情形,如果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原产地不同、种类不同等情形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将会出现法律的漏洞,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将标的物的瑕疵情形均纳入同一个条文予以规范,不仅照顾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弥补了法律可能出现的漏洞;四是从国际立法例 来看,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此都有相同的规定,如《德国新债法》第43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其他的物,或者交付的数量过少的,视同物的瑕疵。 ” 五、关于债务加入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由自己偿还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此种情形的性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为了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纪要》引进了债法上债务加入的理论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转移、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 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清偿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方式。 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则是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是保证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或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在保证行为成立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即债务转让 )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而债务转移是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若不按协议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 5 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是区分债务加入行为和其他债务履行行为的标准。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约定或承诺中往往只约定第三人如何偿还债务,而对于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往往没有明确的约定。 因此,判断认定是否免除债务人债务即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成为审判中的难点。 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由自己偿还债务人的债务的,应当认定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此种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 主要理由是,在目前法律对此种民事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一个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首先从法律已有 规定的最为接近的行为中去寻找。 上述民事行为最为接近的合同履行行为就是债务转移,只要债权人与第三人未明确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就推定为免除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就应当将此行为定性为债务转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明确的约定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就应当将此行为定性为债务加入。 因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 只要债权人没有明示免除债务人 的债务,就是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则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就不能构成债务转移。 同时,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出发,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增加了债权人债权的保障,更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纪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承诺中没有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认定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第三人的责任承担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如果不按照承诺或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理论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在第三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 债务履行中与债权人没有对价关系,完全属于一种自愿的道德义务,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 我们认为,商事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存在的一定的区别。 一般民事合同中有的具有非营利性,当事人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在一定条件可以悔约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赠与合同。 而商事合同的最大特征就是营利性,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等价有偿的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必然给相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因此其必然为违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是加入到一个有偿的商事合同之中,其承诺必然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其违 约或不履行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加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是连带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也就是第三人需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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