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内容摘要:

市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清算,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出资入股。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发起人一般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当地企业,连续两年盈利 且两年净利润 累计 总额在 600 万元以上。 主发起人和其他法人股东入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第十八条 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 6 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九条 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 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二十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 的 49%,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利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 总额 的 15%,不低于注册资本 总额 的 10‰。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依法合规经营的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设立一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金融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份转让 7 比例超过 5%的,应当报请市金融办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金。 经市民间融资服务公司 主管 部门同意后可以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借款资金来源必须是主要法人股东的 自有资金,借款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融资利率;经市民间融资服务公司 主管 部门同意后可在本市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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