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论文诚实信用原则论文:对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

念方面的原因分析 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立法更重视市 场的稳定和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强调对公有制的特别保护,对过度自由化的担心。 代表公共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优于代表私法自治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制度中表现出两者失衡的价值状态。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合同自由原则的明确确立要晚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一词首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是1986 年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 “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由、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而合同自由原则的明确提出是 1999 年《合同法》第 4 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此即合同自 由原则的规定。 这一现象的出现是符合当时我国经济形势的。 自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制度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立法者对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经济仍然存在顾虑。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制度必然要求相配套的法律制 度的存在。 因此,在经济制度变革的初期,立法活动必然会反映出公权力对于经济活动控制能力下降的担忧,因而将限制合同自由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确立,以达到借助法律手段保留公权力对于经济的干预能力的目的。 在立法价值取向上首先考虑的是对整体经济制度的保护和平衡,强调公平多于效率。 立法更侧 重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因而将能够否定交易的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则进行了笼统的抽象的设置,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空间。 由于立法技术上对于个别概念的外延无法明确界定,直接导致留给司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法律规范彻底沦为裁判者任意价值评判的借口。 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做法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普遍存在,也为司法人员的枉法行为提供了更大的可能。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实现合同交易的公平正义,鼓励交易,同时节约交易成本。 柯宾认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实现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 〔 5〕如果一项法律制度是 起源自交易过程,由于制度只是将人们事先已经遵循的规则加以表述,则执行过程会较大程度地节约交易成本。 但是,如果制度设计源自立法者单方面意志和想象,脱离了正常的交易规律,必然造成交易成本的扩大。 在这个意义上,无效合同制度的设置采纳了更多国家干预经济的理念,突出强化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但是由于规范制定过于笼统和体系化程 度低,造成了公权力的不当扩大,导致了对私权主体的自由的过度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合同交易的成本。 三、无效合同制度的完善 (一)理念的进步 正确认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自由。 在民法领域中,无效合同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反映了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平衡合同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设置初衷。 虽然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下,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效力优先于合同自由原则,但是不可否定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础地位。 在这个时代大背景下,似乎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是大势所趋。 但是,结合我国公共利益在私法领域中被扩大保护的客观现实,对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 则在民事活动中如何合理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不创设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消灭合同的全部权利,也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 一般情形下,只有当合同中存在欺诈、逼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才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的结果。 〔 6〕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反映了在私法领域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同时承载着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 设定边界的功能。 合同无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具体化表现,也为公权力干预个体权利设定了路径和范围。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始终保持健 康有序,经济增长稳定,市场化程度日趋完善,作为经济活动中基本规则的合同法也应不断完善,配合经济发展的趋势。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对于公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应不断完善。 对于合同无效制度的设计,应符合法治的一般要求,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必要为限,为公权力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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