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草内容摘要:

(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 (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16 下页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草 ) (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年度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督察制度)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年度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7 第二十七条 (年度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排污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控制等情况的年度排污证明资料,参加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者实 施在线监控。 排污者应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发现自动监控仪器运行不正常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自动监控仪器应定期校准。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应责令排污者及时改正;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或拒不改正的排污者,可 以查 18 封、扣押其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条 (限期治理) 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排污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 度;完成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一条 (应急义务) 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准备必要的应 急物资,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减少污染事故的危害。 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 12 个小时内向环境保护 19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发生或者出现可能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需要对排污者实施限制排污措施的,排污者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减少或停止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 (功能区调整规定) 环境功能区划经法定程序调整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达到调整后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证照管理)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撤销) 2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 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21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 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信息通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通报发改、工商、公安、海关、经贸、文化、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办理审批立项手续、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举报的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 22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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