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法规原理毕业论文内容摘要:
效力待定合同。 (1) 合同的生效:。 自成立时生效。 ,若法律。 行政规定;合同应办理批准手续。 12 (2) 无效合同 (3) 可撤销合同 (4) 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的履行与担保 1. 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 1)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了各自义务,享受了各自的合同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 2) 履行合同应 遵循的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履行原则。 2.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 1)合同的变更。 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由于主、客观情况的比阿华,是原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或者不必要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 2)合同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分为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及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 3)合同的终止。 合同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 的终止,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 4)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因发生了法定、约定情况合作当事人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既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多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双方对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 ( 1)违约行为的存在。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额 13 行为。 ( 2)有损害后果。 损害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赔偿。 损害又必须是可以计算的,只有可以计算的才能呢个赔偿。 ( 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是由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果关系不仅决定了违约责任的成立,而且决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3.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原则。 违约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来确认违约的构成要件。 4. 违约行为的形态 ( 1) 预期违约。 ( 2) 拒绝履行。 ( 3) 不适当履行。 点不适当。 ( 4) 延迟履行。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 制度案例 (一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 1. 在法律性质上,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 “ 并存的债务移转 ”。 债务移转,又称债务承担,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由债务人移转全部或部分债务给第三人,第三人就移转的债务而成为新债务人的现象。 广义的债务承担应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 合同法 》第 84 条 )。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 债权 人承担债务。 结合实际情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 “ 债务人与第三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 ” 的这种情况。 显然,在这里,债权人即建设单位,债务人即分发包人,第三人即分承包人。 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 “ 第三人代为履行 ”( 《合同法》第 65 条 )的情况。 第三人代为履行,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也没有承担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 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并无直接 14 的法律责任。 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属于 “ 免责的债务承担 ”。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就移转的债务完全取代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原债务人相当于免责了。 (二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 、质量、造价、安全等方面,这里不去讨论民事 责任的具体内容,而讨论民事责任关系问题。 之所以谈这个问题,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较之传统民法理论有较大的突破。 并且这种突破尚未引起有关建设 (建筑 )行政主管部门和分包合同当事人的充分注意。 在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联系结构中,建设单位与分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分发包人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人负责。 分发包人与分承包人之间也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分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分发包负责。 这两个合同关系彼此相对独立。 然而,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按照传统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债务人仅仅对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不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进而会导致:如果因为分承包人的行为引起总包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分发包人须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等责任,分发包人只有在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才有权向分承包人追偿,但建设单位却无权直接追究分承包人不履行行为的违约责任。 但是,《合同法》第 272 条规定: “„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建筑法》第 29 条第 2款同时规定: “„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对分包工程发生的违约等责任,建设单位既可以向分发包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分承包人请求赔偿,分发包人或分承包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利根据分包合同对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赔偿向另一方追偿。 很显然,这里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这无疑增大了分发包人的赔偿责任,故能促进分承包人的履约意识并加强管理。 此外,这种连带责任关系,在上述两部法律中均属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如分包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则属无效条款。 上述规定显然对建设单位有利,在我国实施的建设工程,如有外 国 (总 )承包人参加,我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力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 一般情况下,依赖于总包合同而存在的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适用相同的法律,故分包人也须对建设单位负责。 15 然而,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导致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给分包人造成损失,则分承包人只能向分发包人请求赔偿。 分发包人赔偿后,有权根据总包合同向发包人追偿。 ,建设单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分发包人却不及时地向分包承包人拨付分包部分的相应款项,造成分包人生产困难、职工生活困难的现象时而有之。 在我国当前的建筑市场上,分承包人所处的这 种弱势地位,已经引起地方建设 (建筑 )行政主管部门注意。 于是有些地方法规中就出现了这样的规定, “ 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后, (总 )包人应及时地向分包人拨付分包部分的相应款项。 ” 我认为,这种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却容易引起误解。 建设单位如果不 (及时 )支付工程进度款 (实践中,带资、垫资承包即是 ),怎么办 ?分发包人是否就可以不及时地向分包承包人拨付分包部分的相应款项呢 ?我认为,不可以 !其实,加强保护分承包人的利益与加强其责任应当是统一的。 作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发包人与分承包人就应当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只要分 承包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向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分发包人都应当向分包承包人支付分包部分的相应款项。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分承包人利益。 故在地方行政立法中,上述规定似乎可以这样表述: “ 分包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分承包人拨付相应款项。 ” 这样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就是制约分发包人带资、垫资承包工程的心理,同时增强在履行总包合同过程中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 (三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分 所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是建筑业企业之间确立建筑劳务承发包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我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是看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为建筑业企业的,为劳务分包合同。 双方有一方是自然人的,为劳动合同。 对两者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也不一样: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建筑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四 )建筑工程分包的监督管理。 尽管建筑工程分包活动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探索对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的科学管理却是近年的事。 市场失灵的情形,在建筑市场发展的过程中 16 也毫不例外的存在着:违法分包、非法转包、非法挂靠等行为的存在,牺牲了工程质量,破坏了施工安全,侵害了社会利益。 低素质劳动力的进入,也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隐患。 现实中,承发包双方之间不平等的情况大量存在,分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 甚至总分包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腐败 „„ ,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的日益发展也同时呼唤着规范的行政管理。 17 第 四章 我国处理违法违规建筑法律问题 我国处理违法违规建筑法律问题摘要 近年来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虽然城乡建设水平大幅度提高,但是违法违规建筑却大量涌现。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违法违规建筑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背景,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个方面来分析如何处理违法违规建筑。 并针对国家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 违法违规建筑是我国经济发展与城市化进程中难以避免的阶段性现象,集中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与城市化进程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 违法违规建筑 不仅违反城市的整体规划,影响城市容貌,更重要的是违法违规建筑往往是擅自建造,未经合理设计或施工,建筑物的安全性不能保证,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政府已经采取各种措施对这一现象加以整治,但是最终的效果却不令人满意。 虽然《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以及各地出台的城乡规划办法和住宅管理办法等都对违法违规建筑有所规范,但各法律法规都没有给违法违规建筑下一个明确的定义,都未明确它所处的法律地位。 这一立法格局导致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执法的整体效果,进而严重影响了城市化的整个进程。 违法违规 建筑法律地位如何,关系到建造人的相关权益和城市建设管理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十分有必要明确违法违规建筑的法律地位。 违法违规建筑概述 ( 1)违法违规建筑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并未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定义,而政府部门为了加强对违法违规建筑的处理,制定了不少的规章来界定违法违规建筑。 理论和实务中对如何界定违法违规建筑也有多种意见。 我们在定义违法违规建筑时必须着力于使内涵和外延高度统一。 纵观各种已有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违法违规建筑一般具备以下共同点:第一,违反规范性法律文 件中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 第二,因违建人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或未严格按照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进行建筑活动而成。 第三,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由此可得,违法违规建筑是指,违反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 18 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他建造设施。 ( 2)违法违规建筑的成因 近年来,我国违法违规建筑层出不穷,没有丝毫减少的趋势。 这一社会现象是我国地少人多的基本国情造成的,这也是改 革开放后经济高速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违法违规建筑产生的原因如下:第一,社会原因。 我国人口众多,位居世界第一。 改革开放使东部沿海大城市迅速发展起来,而中西部农村地区仍然比较落后。 广大民众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纷纷涌入东部沿海大城市,导致城市人口猛增,合法建筑远远不能满足进城人员的需要,违法违规建筑因此大量出现;第二,法律原因。 首先,。建筑工程法规原理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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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ment authority, and so on. With the historical process, after recovery, reform and development, formed a relatively plete budget estimate of quota management system. However, as the social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