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摘要:

第六条 参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所指业务的银行,应具备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正式认可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具有健全的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能够区分居民账户和非居民账户功能的计算机系统和会计系统。 第七条 离岸账户的收入范围为:( 1)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 2)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离岸账户的支出范围为:( 1)向境外成员公司发放外汇贷款;( 2)向境外成员公司偿还外汇借款;( 3)向境内成员公司偿还外汇借款。 第八条 跨国公司财务中心或资金中心利用离岸账户吸收的境外成员公司的 资金,纳入该公司的外债统计,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由 12 该公司于每月后 10 个工作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资金未调入境内使用的,不纳入外债指标或“投注差”管理。 第九条 境内成员公司不得擅自将离岸账户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对离岸账户向境内其他账户汇入资金,视同境内机构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指标或“投注差”管理。 第十条 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工作日相关账户的交易信息,并在每月后 10 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报表形式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离岸账户的每月交易汇总和分类 数据。 同时,要妥善保管离岸业务的相关凭证材料,以备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吸收境外存款所涉外汇管理事宜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有关国际收支申报问题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本实施细则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办理。 13 附件四: 跨国公司购汇境外放款试点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跨国公司从事境外放款业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 问题的批复》(汇复 [2020]300 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104 号)等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注册设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以购汇向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对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与外国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有的企业未分配利润之和。 第三条 跨国公司购汇向境外放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 委托放款人与 借款人之间所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 3 家; 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 14 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 3000 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 20%。 第四条 跨国公司拟购汇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 海市分局申请。 对外放款的总额度(余额上限)超过 5000 万美元的,由上海市分局初审,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申请书; 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 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 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说明; 跨国公司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 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第五条 跨国公司申请购汇境外放款经批准后,放款人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开户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其从事境外放款的批复件。 第六条 放款人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向境内受托金融机构购 15 汇,并将所购外汇存放在境外放款专用帐户内。 放款人凭上海市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向境内受托金融机构办 理境外放款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第七条 跨国公司可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境外放款之日起 6个月内,在批准购汇放款额度内,经上海市分局核准,一次或者分次购汇向境外汇出资金。 第八条 跨国公司在购汇向境外放款时,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20]201 号)的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规避和管理汇率风险。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 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办理。 16 附件五: 放宽跨国公司境外放款条件限制试点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企业解决“走出去”后面临的境外融资难问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 [2020]30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20]104号)等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资跨国公司从事境外放款一般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 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 3家; 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 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 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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