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5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 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 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 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6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 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 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 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 规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8亿元。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 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 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 7 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 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 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 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 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 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于每年 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 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 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 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8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 员不得少于 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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