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继续教育20xx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讲义内容摘要:

家档案局备案”的规定; ( 3)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单位内部生成和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 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 ; ( 4)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 5)要求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由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共同派员监销。 (重点解读上述第三条)( 3)仅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条件 为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 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对于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的方式,新《管理办法》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是,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是,使用的 会计核算系统 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是,使用的 电子 档案管理系统 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是,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是,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七是,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 以上要求中: 第一、 七项规定是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真实,第二、三、六项是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第四、五项规定是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 单位内部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必须同时满足第一至六项规定;单位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必须同时满足第一至七项规定。 (三)完善了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 《管理办法》会计档案鉴定与销毁对比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鉴定与销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毁 第十七条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 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 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八条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 ,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 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 ,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 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 1)增加了销毁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 2)删除了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的规定。 ( 3)明确了会计档案销毁工作的组织单位和监督单位,规定“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 ,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 ( 4)增加了会计档案销毁的责任人,要求“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 ( 5)增加电子会计档案监销。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 ,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 (四)明确了会计档案出境的 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会计档案出境管理要求对比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 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1)增加了销毁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 2)删除了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的规定。 ( 3)明确了会计档案销毁工作的组织单位和监督单位,规定“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 ,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 ( 4)增加了会计档案销毁的责任人,要求“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 ( 5)增加电子会计档案监销。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 ,并 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 国家档案局 5 号令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五)调整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 ( 1)为了和国家档 案局最新的档案管理期限相衔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8 号)、《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 号)分别将企业管理类档案和机关文书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统一为 10 年、 30 年。 ( 2)为了照顾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最长为 20 年的需要 《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对比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保管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 定期保管期限分为 3 年、 5 年、 10 年、 15 年、 25 年五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 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 10 年和 30 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永久 永久 永久 定期 3 年 5 年 10 年 10 年 15 年 25 年 30 年 (六)延长了会计档案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期限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归档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 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十条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 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 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七)完善会计档案利用的有关要求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利用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续表 原《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利用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 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 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借档案、借入档案 单位负责人签字 →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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