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 7— 证》。 领取 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 招生,进行教育 、 教学 等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四条 凡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必须为民办学校缴纳办学风险金。 首期办学风险金以民办学校首期满员收取的学费总额为标准。 民办学校开办后办学规模扩大的,要相 应增加缴纳办学风险金。 办学风险金由镇(办事处)宣传科教办 收 取,作为民办学校继续办学遇到困难或出现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遗留问题的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停办时,在处理好债权债务后,办学风险金的余额连同利息退还给学校举办者。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要依照《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学 校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 — 8— 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 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 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民办学校所在地镇 (办事处)宣传科 教办 的 业务指导、检查评估和年度审查,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标准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必修课程、选修课程和活动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工作,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校 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学校发展和经费筹措、 预算 、决算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的董事。 如有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派人员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被委派的人员不享受民办学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 9— 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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