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讲稿摘要内容摘要: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以下项目建设的: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 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并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立法机关作此规定,不仅充分考虑到土地 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又避免了国家土地收益的无端流失。 四、房地产抵押 (一)抵押权的设定 关于房地产抵押,建设部 1997 年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详细的规定: 第 8 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 9条规定,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 10 条规定,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1 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 12 条: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 13 条:国 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 14 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 15 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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