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主机设备供销合同(doc36页)内容摘要:

同生效后( 3)个月内,双方确定技术联络会的次数、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九条 供方有义务在必要时邀请需方参与供方的技术设计,并向需方解释技术设计。 第五十条 如遇有重大问题需双方立即研究协商时,任何一方均可建议召开会议,在没有非常情况下,另一方应同意参加。 第五十一条 各次会议及其它联络方式双方均应签订会议或联络纪要,所签纪要双方均应执行。 如涉及 合同条款有修改时,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批准,以修改本为准。 第五十二条 供方提出并经双方在会议上确定的安装、调试和运行技术服务方案,供方如有修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经需方确认后方可进行。 为适应现场条件的要求,需方有权提出变更或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给予充分考虑,应尽量满足需方要求。 第五十三条 需方有权将供方的设备设计、安装和技术服务方案以及供方所提供的一切有关合同设备的资料和图纸等复印分发给需方和有关各方,需方并不由此而构成任何侵权。 第五十四条 为合同设备安装工程而雇佣的其它合同 商,对盖有 “密件 ”印章的图纸文件,需方应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如果供方的分包商需要参加合同设备的部分技术服务或去现场工作,应事前通过供方征得需方同意,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五十六条 对于供方主要部件的订货合同和分包合同,供方应对其分包商的一切有关供货范围、设备及技术接口等问题负责。 第五十七条 对于需方选购的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配套设备,供方有提供技术配合的义务,并不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问题。 第五十八条 供方派到现场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在本合同生效后( 6)个月内提交需方予以确认。 需方有权提出更 换不符合要求的供方现场服务人员,供方应根据现场需要,重新选派需方认可的服务人员。 如果需方在书面提出该项要求( 10)天内供方没有答复,将按第九十七条视为延误工期等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技术服务和联络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七。 第八章 质量监造与检验 第六十条 供方应在本合同签字日起( 3)个月内,向需方提供本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的目录。 设计、制造和检验标准应符合附件一和附件五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需方有权在合同设备制造过程中派驻厂代表,在电力工业部驻厂总代表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监造和出厂前的检 验,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和设备包装质量情况,并签字确认。 需方监造检验的标准应使用附件一和附件五所列的相应标准。 供方有配合监造的义务,在监造中及时提供相应资料,并不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问题。 第六十二条 需方监造的范围及具体监造检验项目见附件五。 第六十三条 供方应为需方驻厂代表的监造检验提供下列方便: 1.根据本合同设备每一个月度生产进度提交符合附件五要求的月度检验计划; 2.提前( 7)天将设备的监造项目和检验时间通知电力部总代表组和需方(或需方驻厂代表); 3.电力部总代表组和需方驻 厂代表有权查(借)阅供方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标准(包括工厂标准)、图纸、资料、工艺及实际工艺过程和检验记录(包括中间检验记录或称不一致性报告)及附件五规定的有关文件。 对于检验记录,如需方认为需要复印存档,供方应提供方便。 4.向需方驻厂代表提供工作、生活方便。 第六十四条 需方的监造检验一般不得影响工厂的正常生产进度,应尽量结合供方工厂实际生产过程。 若需方厂代表不能按供方通知时间及时到场,供方工厂的试验工作可正常进行,试验结果有效,但是需方代表有权事后了解和检查试验报告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需方代 表在监造中如发现设备和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规定的标准或包装要求时,需方代表有权提出意见并 暂不予签字,供方须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以保证交货质量。 无论需方是否要求和是否知道,供方均有交务主动及时地向需方提供合同设备制造过程中出现的较大的质量缺陷和问题,不得隐瞒,在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供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十六条 不论需方人员是否参加监造与出厂检验或者需方代表参加了监造与检验,并且签了监造与检验报告,均不能被视为供方按合同第十章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也不能免除供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由供方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出厂时,应有供方制造厂签发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作为交货的质量证明文件。 对附件五列出的某些主要设备,还应有全套需方代表签字的监造与检验记录和试验报告。 第六十八条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需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 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并由双方代表确认属供方责任后,由供方处理解决。 当货物运到现场后,需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范和质量。 需方应在开箱检查前( 14)天通知供方开箱检验日期,供方 应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需方应为供方检验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方便。 如检验时,供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需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 样有效,并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 如需方未通知供方而自行开箱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 3 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 第六十九条 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供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修理或更换的依据;如果供方委托需方修理损坏的设备,所有修理 设备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非供方原因或由于需方原因,发现损坏或短缺,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应尽快提供或替换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需方自负。 第七十条 供方对上述索赔如有异议,应在接到需方索赔通知后( 14)天内提出复议,否则索赔即告成立。 如有异议,双方需进行协商,如果供方认为有必要,需方可同意供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 1 个月)内,自费派代表赴检验现场同需方代表共同复验。 第七十一条 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 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商检。 请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 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商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二条 供方接到需方按本合同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出的索赔后,应按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尽快修理、换货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应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三条 供方修理或换货的时间,以不影响电厂建设进度为原则,但不迟于发现缺陷、损坏或短缺等之后 3 个月,对于关键部件重新供应的时间,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七十四条 需方对到货检验的货物提出索赔的时间,不迟于货物抵达电厂工程设备储放场之日起的 6 个月。 第七十五条 本章以上条款所述的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没发现问题或供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供方按合同供方按合同第十章及附件一的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 第九章 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 第七十六条 本合同设备由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 双方应充分合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设备尽快建成投产。 第七十七条 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一、附件五的要求进行。 第七十八条 合同设备的安装完毕后,供方应派人参加调试,并应 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其所需时间应不超过 3 个月。 在此期间,如合同设备都能安全稳定运行,即可由双方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性能验收试验,这项验收试验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 第七十九条 性能验收试验应在每套合同设备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下连续稳定运行 168 小时完毕后,应在 6 个月内进行。 当每套合同设备全部设备运行稳定,达到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则考核认为合格。 此后 10 天内,需方应签署并由供方会签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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