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与完善”财产管理制度内容摘要:

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 “第三人明知 ”为对外生效依据。 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 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 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 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 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 2020年 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20年 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 家庭的共同存款 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 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 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 后杨某听说刘某有 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 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 无关。 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但《婚姻法》第 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 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 也 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 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 组成部分。 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 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 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四、现 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 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 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 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有意见》第 1条规定的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婚姻法修正案》 2020上无具体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 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 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 立法上为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意在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 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 1380条规定, “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 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 ”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 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 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 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 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的脆弱 《适用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gt。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 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 ”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 “山芋 ”,落在婚姻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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