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建筑工程法律案例分析论文内容摘要:

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 门峡市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二、法律评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 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 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 1)工程介绍提供 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 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过程。 工程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 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 11 月 19日( 1990)民他字第 31号)规定:“ 1987年 2月 10 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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