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内容摘要: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发生危及房屋安全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等紧急情况时,同意市、县房产管 8 理部门组织代修并支付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业主委员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 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 用于 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已在银行备案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制度、账户责任人、管理费用等相关事项需经业主大会决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及具体管理办法需报所在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并按照首 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进行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及时支取。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受让人按分户账中的余额如数支付给出让人。 原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9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 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 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10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财政 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县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 11 新、 改造范围包括: (一)共用部位: 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楼房外墙 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 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楼房外墙外装饰层 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 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 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外墙 及 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