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旧对照表内容摘要:

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 3 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 除另有规定外, 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 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 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 一 年。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 2 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 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 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 保留学籍 期满, 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 本人申请退学的。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 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 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 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 ,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 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 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 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德、智、体 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 成绩合格 ,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 并在学生离校前 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 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 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 ,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 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 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 发给辅修专业证 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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