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合同法教案内容摘要:

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2.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应该为各类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简言之,合同法应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 具体包括:第一,合同法已确认的 15 类有名合同;第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劳动法等法律所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名称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第三,虽未由民法确认但仍然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受合同法调整。 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凡不具有这些特点的合同一般不能作为合同法规范的对象。 根据《合同法》第 2条,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 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的特征 由于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内容,且其适用范因为各类民事合同,由此也决定了合同法具有不同于民法其他部门法的特点。 这些特点表现在: 第一,合同法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合同法采取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规则,对法律的大多数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合同法也以合同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将合同法称为任意法。 第二,合同法强调平等 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是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合同法较之于民法的其他法律更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因而合同法突出地表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 第三,合同法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 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它要求各类市场成为统一的而不是分割的市场。 由此决定了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合同法,不仅应反映国内统一市场的需要而形成一套统一规则,同时也应该与国际惯例相衔接。 第四,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 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功能上的区别表现在:合同法具有创造财 富的功能。 合同法创造财富的功能表现在,保障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使订约目的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五节 我国合同法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宣布废除国民党伪法统。 在此以后,我国先后也开展过民事立法包括合同立法的工作,然而合同法的制定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1950年 9月 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规章,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的暂行办法》。 1980年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组织下,成立了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 1981年 12月 ,我国 《经济合同法》 经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 该法共分 7 章, 57 条,对经济合同的基本规则作出了一些规定。 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985 年,为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需要,六届人大第十次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合同法》 ,该法的通过也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项重要立法成果。 1986 年 4 月 12 日,六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确认了民事活动的最基本准则,并且极大地完善了我国合同立法。 1987年 6月,六届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 法》。 至此,我国合同立法形成了三大合同法相互并存、一系列合同法规和规章同时存在的格局。 1999 年 3月 15 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根据该法第 428条,该法已于 1999年 10月 1日生效,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将同时废止。 该法的颁行,不仅标志着我国的合同法已逐渐趋于完善,而且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体系化的成熟的阶段。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 本章内容提示: 要约的概念、要件、效力、要约的撤回和 撤销、要约的消灭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承诺的概念、要件、效力、承诺的迟发和迟延 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种类及其赔偿范围 第一节 合同成立概述 1.合同的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 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此可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 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2.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 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等 )。 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 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 条款也是不一样的。 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为了准确认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 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 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条款。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法》第 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 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 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没有明确的订约目的就不可能形成要约和承诺。 因此不宜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 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 第二节 要约(重点) 一、要约的概念、要件、法律效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和要约的失效 1.要约的概念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 价或报价等。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 要约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首要环节,没有要约就不存在承诺,合同也就无从产生,没有承诺,要约没有获得响应,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应当注意 ,一方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可能有四种应对方式:第一,为承诺而成立合同。 第二,提出新要约。 第三,提出要约邀请,希望对方重新发出要约。 第四,予以拒绝。 后三种应对方式都使要约的效力消灭。 2.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 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要约人应当具有缔约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由于要约具有订约意图,这就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承诺人承诺的后果,因此要约一经承诺,就可以成立合同,要约人要受到拘束。 第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约人发出。 要约入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入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 要约原则上应向一个或数个特定人发出,即受要约人原则上应当特定。 要约原则上应向 特定人 发出,并不是说法律要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 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订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对 悬赏广告 可明确规定为要约。 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但是向不 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1)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2)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后,应当具有在合同成立以后,向不特定的受约人履行合同的能力。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4 条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 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当然,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 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含义,否则无法承诺。 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案例: 要约。 要约邀请。 出版社给王教授写了一封信。 信中说:杨某某主编的〈〈债法事典〉〉已经出版,每本定价 80元,一个月内款到即发书,不收邮费。 该信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分析: “款到即 发书”标明受约束。 1个月是承诺期限。 从“具体明确”的角度看,缺少数量条款,但有确定数量的方法,即由王教授以寄书款的数量确定。 因此出版社的信件是买卖合同(邮购)的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 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发信主义 和 到达主义。 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 我国法律也采纳了到达主义。 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 (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 )即为到达。 如果要约人未特定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 间为准。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要约的期限问题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 具体来说,如果要约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况 : (1)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 如果要约中没规定承诺期限,那么只有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要约就失去了效力。 (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 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 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 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案例: 张某 11月 9日打电话给好朋友李某,要把摩托车卖给他,李某不在家,无人接 电话。 李某是录音电话,张某就把要约录下来,要求李某三日内答复。 12 日,李某出差回来听到录音, 13日打电话给张某表示接受张某的一切条件,并约定第二天去取车。 张某表示不卖,理由是已过三天。 李某则主张从得知之日起计算未过 3天。 分析: 口头形式的要约,于受要约人知道时视为送达。 但口头形式转化为录音,应当参照〈〈合同法〉〉第 16条第 2款“进入对方系统时算送达”。 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 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禁止要约人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回要约及禁止其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变更要约的内容,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撤回、撤销要约,同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则撤回或变更要约的内容是有效的。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 束力,在民法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具体表现在: (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因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择的,要约人才是要约的主人,要约人确定了受要约人以后,受要约人才是有资格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人。 如果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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