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手册印刷版内容摘要:

T1和 T2的设置同图 1a;在第二条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 T T6。 采用三条巷道回风的采煤工作面,第三条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的设置与第二条回风巷甲烷传感器 T T6的设置相同。 图 2 采用两条巷道回风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有专用排瓦斯巷的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 3 设置。 甲烷传感器 T0、 T T2 的设置同图 1a;在专用排瓦斯巷设置甲烷传感器 T7,在工作面混合回风风流处设置甲烷传感器 T8,如图 3a、图 3b 所示。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回风巷长度大于 1000m 时,必须在回风巷中部增设甲烷传感器。 采煤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即在上隅角设置甲烷传感器 T0或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在工作 18 面及其回风巷各设置 1 个甲烷传感器。 ( a) ( b) 图 3 有专用排瓦斯巷的 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 4 设置,并实现瓦斯风电闭锁。 在工作面混合风流处设置 19 甲烷传感器 T1,在工作面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T2;采用串联通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在被串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设置掘进工作面进风流甲烷传感器 T3。 图 4 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双巷掘进甲烷传感器必须按图 5 设置。 甲烷传感器 T1 和 T2 的设置同图 4;在工作面混合回风流处设置甲烷传感 器 T3。 图 5 双巷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长度大于 1000m时,必须在掘进巷道中部增设甲烷传感器。 掘进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测风站应设置甲烷传感 20 器。 设在回风流中的机电硐室进风侧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如图6 所示。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如图 7 所示。 图 6 在回风流中的机电硐室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图 7 装煤点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使用架线电机车时,在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如图 8 所示。 图 8 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必须设置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必须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兼做回风井的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内必须设置甲烷传感 21 器。 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道内临时施工的电气设备上风侧 10m— 15m处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井下煤仓、地面选煤厂煤仓上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封闭的地面选煤厂机房内上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上方宜设置甲烷传感器。 瓦斯抽放泵站甲烷传感器的设置: 地面瓦斯抽放泵站内必须在室内设置甲烷传感器。 井下临时瓦斯抽放泵站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抽放泵输入管路中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利用瓦斯时,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甲烷传感器;不利用瓦斯、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输出管路中也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 国办发〔 2020〕 26 号 ) 第十一条 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 ,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 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 ,要限期整改 ,确保信息畅通。 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五)系统设施第五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22 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规划 〔 2020〕 146 号) 第 8 条 非防爆运输机车(除低瓦斯矿井进风主要运输巷和采用专门措施的高瓦斯矿井进风大巷外,禁止使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规划 〔 2020〕 146 号)第 15 条 非阻燃抗静电风筒。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第三批(安监总煤装 〔 2020〕 17 号 第 10 条 ZH15 隔绝式化学氧自救器( 2020年 6月底后禁止使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第三批(安监总煤装 〔 2020〕 17 号第 11 条 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 发布之日起一年 后禁止使用) 四 、规范管理 (一)规范管理第一款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 AQ 10252020) 每年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鉴定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 〔 2020〕 162号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23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 (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 〔 2020〕 162号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5m3/min。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 〔 2020〕 162号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 2 年进行一次 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 〔 2020〕 162号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24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煤矿瓦斯等 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 〔 2020〕 162号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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