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内容摘要:

多策并举,加快实现规划区域内集中供热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 定 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并报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 、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 按标准 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 供热 期,并提前 5 15 日通知相 关用户。 在 供热 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 24 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起止日期为当年 11月 15日至次年3 月 15日,实行 24 小时连续供热。 第二十八条 在供热时间内,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室内温度为18℃177。 2℃;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以不大于一万平方米的供暖面积为单元设置温度监测点,监测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对监测点应当定期观察并抄录数据。 第 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测量用户室内温度。 用户对测温计量器具有异议时,可申请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测温。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 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6 讼。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室内温度已达标但拒不缴纳供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户应按实际供热天数补缴供热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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