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合同法笔记大全内容摘要:

承诺不能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并非不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 对非实质内容作出更改,不应影响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 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这就是说,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 :第一,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受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 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则承诺已生效。 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 12 a 承诺生效时间直接决定 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 b 承诺生效的时间常常与合同成立的地 点联系在一起。 《合同法》第 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3 3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 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三,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 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为承诺的生效时间。 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 如果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成立,则应以批准或登记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 有下 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 b 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 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 13 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依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c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 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d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终止谈判,就是不正常的,如果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损失。 : 缔约过失造成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即因为信 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 a 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b 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c 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为免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过大,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除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外,原则上不应当包括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的损失。 :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 (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我国《 合同法》第 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期限问题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没规定承诺期限,那么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 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 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 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具体表现在:( 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 2)承诺的权利也是一种资格,它不能作为承诺的标的,也不能由 受要约人随意 14 转让;( 3)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 再次,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17 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 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 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 a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是要约人赋予的,只有受要约人 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 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 如果订约的建议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如果该订约建议可以构成要约,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 不过实际上,最后能够作出承诺的,只能是特定的人。 b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我国《合同法》第 23 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 23条的规定,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 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c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这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更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 所谓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是指未来合同的重要条款,按照《合同法》第 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 如果承诺对要约中包含的上述条款作出了改变,就意味着更改了要约的实 质性内容。 这样的承诺将不产生使合同成立的效果,只能作为一种反要约而存在。 承诺不能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并非不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 对非实质内容作出更改,不应影响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 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 15 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这就是说,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第一,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受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 所作的变更。 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则承诺已生效。 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d 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e 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 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民 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若合同已经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应按违约责任处理。 所以,正确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衡量是否应承担缔约责任的关系。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即先契约义务,具体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合同成立前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的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等。 只要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 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当然,只有在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上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 : 也可以称为要约 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形。 分述如下 : a 对要约的拒绝。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则拒绝了要约。 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受要约人的通知中,可能明确地说明拒绝要约,这当然没有疑问。 但 16 有的通知中,既没有说明接受要约,也没有明确拒绝要约,也没有明确提出反要约。 这时,要根据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搞清楚受要约人究竟是什么意思。 比如,回复中仅仅是询问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 是否能提前几天交货等,这种答复不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承诺,但提出了一些条件,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可以视为拒绝要约。 按照商事通则的解释,视为“默示拒绝”。 商事通则对默示拒绝还举了一例说明:甲收到了乙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两周内是不可撤销的。 甲通过邮件回复提出了部分不同的条件,对此乙不予接受。 尽管离期限届满还有几天时间,但甲可能不再承诺原来的要约,因为通过发出反要约,甲实际上默示地拒绝了原来 的要约。 也有这种情况,受耍约人拒绝了要约,但又反悔,这时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撤回拒绝的通知也应象撤回要约一样,必须在拒绝的通知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b 要约人撤销要约。 要约被撤销当然使要约失效,不再赘述。 c 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承诺。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表明要约人规定了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要约的效力当然归于消灭。 最通常的情形是,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也不对要约作答复,这种情况下,要约什么时候失效。 一般而言,在通常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段合理期间内没有收 到承诺,则要约失效。 本项的承诺期限包括合理的期限。 确定该合理期间当然要考虑到通讯方式的便捷程度。 d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 反要约是否就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呢。 一般的看法是,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 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 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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