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龄患者的伦理与法律议题内容摘要:

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安寧緩和醫療的實務重點 • 第 7條 (刪除部分) –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以書面為之。 –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以終止或撤除。 – 最近 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來自第七條的重要問題 … • 「意願書」與「同意書」 –本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 vs. 家屬 –意識狀況 • 出具同意書時,如果家屬意見不合,如何解決。 • 法令中的親屬順序如何決定。 有沒有問題。 來自第七條的重要問題 … • 如果病人配偶一直避不見面,直到病人死亡之後出面質疑當初接受安寧緩和醫療的決策醫療決策,法令上是否站得住腳。 • 如果病人沒有預立醫囑 /意願書,又找不到家屬時 …。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的進一步規範: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 病情告知與病歷記載 • 第 8條 –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 病人或其家屬。 但 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 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 第 9條 –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 詳細記載於病歷 ; 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的進一步規範: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 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 在場之家屬。 –第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 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可能必頇修法:意願註記於健保 IC卡者,其效力視同正本。 註記內容應登錄於病歷保存。 其他 • 第 10條 –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11條 –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2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3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4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老人福利法 • 總則: 1~10 • 經濟安全: 11~15 • 服務措施: 16~33 • 福利機構: 34~40 • 保護措施: 41~44 • 罰則: 45~52 • 附則: 53~55 老人福利法:保護措施與通報 • 第 41 條 –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 第一項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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