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回避内容摘要:

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 委员会决定。 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 关负责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 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五)、对回避决定的复议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 第 30条第 3款规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如果不服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 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 3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回避的效力 有关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暂时停止执行职务,等 候审查决定。 侦查人员继续执行职务。 (七)、回避前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 根据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第 37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根据 《 高检规则 》 第 31条,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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